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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1965何光美与李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美,李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965号申请执行人:何光美,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明芳,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何光美与被执行人李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第3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担保人傅德广对其债务进行担保,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20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底付清。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9日又将案款30000元交至本院账户,并处理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担保人进行担保,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