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喜星、李秀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星,李秀平,李爱平,李秀青,李秀艳,李晓林,林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星,男,1945年3月2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12月20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平,女,1966年9月22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青,女,1968年12月25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艳,女,1971年6月10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林,女,1980年3月19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王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秦周顺,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波,系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喜星、李秀平、李爱平、李秀青、李秀艳、李晓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喜星、李秀平、李爱平、李秀青、李秀艳、李晓林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