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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恢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彥友与磐石市通利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友,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程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27-3号申请执行人:刘彦友,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南牛心砖厂。法定代表人:程利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程利华,住吉林省磐石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彦友与被执行人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彦友借款1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程利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63元,由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程利华共同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5)吉中执字第205号执行案件。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本院(2015)吉中执字第20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7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立案为(2017)吉02执恢27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不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执恢2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