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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小波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波,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人杨小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银,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波及其辩护人方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小波酒后在昆明市官渡区福德村福发路8号北方羊肉串烧烤店内闹事,福德派出所民警尹某某及协勤刘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对被告人杨小波进行劝导,在长时间劝导无果后,欲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杨小波拒不配合,爬上警车引擎盖及驾驶位对民警进行言语威胁和挑衅,阻挠民警执法,并用脚踢踹民警尹某某的腹部和裆部。后增援民警到达后才将其制服。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杨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波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小波犯妨害公务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波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执法人员过度过渡采取约束措施,强行拖拽行为与被告人杨小波情绪失控的过激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人杨小波虽有阻碍执行的行为,但其摆脱、拉扯、推搡、谩骂行为应与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区别对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未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小波系初犯、偶犯,又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公安机关执行人员到达现场后,首先对其进行劝导,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劝导无果后,才对其采取强制约束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执行人员过度采取约束措施才导致被告人杨小波情绪失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本案被告人杨小波没有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小波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被告人杨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小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展兴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