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庆裕、吴雪莲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裕,吴雪莲,李晓鹏,李晓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裕,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莲,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李晓鹏,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李晓红,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林庆裕因与被上诉人吴雪莲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8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庆裕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县,本案应由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吴雪莲对原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林庆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