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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韦作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作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作苗,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捕前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作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桂02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作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韦作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作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作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随身携带非法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韦作苗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作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秋德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