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8518薛建芳与卢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芳,卢建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518号原告:薛建芳,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姣,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明,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薛建芳诉被告卢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姣、被告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姣、被告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3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4条软中华及3条硬中华价值9770元,并在货单签字确认结欠9770元的货款。同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香烟,价值2555元,并向原告承诺第二天付清全部货款12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建明辩称,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香烟,并签字确认,原告称9770元的香烟款确实尚未支付,但是2555元的香烟款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卢建明向原告薛建芳购买香烟,并欠货款977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向原告购买香烟并欠货款2555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货单和录音,但该货单上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录音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认可另欠货款2555元的情况,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5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薛建芳归还借款人民币97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建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薛建芳负担32元,由被告卢建明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童旻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