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431丁邦宇与刘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宇,刘炳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31号原告:丁邦宇,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刘炳兴,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丁邦宇与被告刘炳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4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事水泥批发经营,被告从事建筑工程经营。2013年2月8日,被告确认结欠我水泥款14790元并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向其催要,但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其水泥款1479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邦宇货款1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