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经常居住地宜昌市伍家岗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办理的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554333.8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改变住址及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舒某、万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钱属实,但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离开宜昌,住所改变是公司办公的需要,因别人欠李某某的钱未还,致使李某某信用卡逾期不能还款。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办理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21、62×××48)、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20)、一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13),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554333.8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改变住址及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21)。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李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47371.74元,逾期一直未归还。2、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8)。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李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184939.27元,逾期一直未归还。3、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夜明珠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8×××20)。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李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293478.6元,逾期一直未归还。4、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山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3)。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李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28544.27元,逾期一直未归还。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了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万寿桥派出所民警在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将李某某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各银行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证明了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填写了信用卡申报表,所留地址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13-204号,电话为139××××6696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等,证明了李某某向工行申请信用卡提交的相关资料。建行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等,证明了李某某向建行申请信用卡提交的相关资料。(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了李某某62×××13信用卡在2015年3月还款2600元,之后基本无大额还款记录,部分较大额存入之后,立即消费使用,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再无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了李某某52×××21、62×××48信用卡自2015年5月后无还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证明了李某某48×××20信用卡在2015年3月后无还款记录。(5)舒某(180××××1856)通话记录,证明了2016年4月25日、26日舒某2次给181××××3163(李某某)拨打过催收电话。兴山县邮储银行综合管理部办公室(电话071××××1757)通话记录,证明了在2016年3月17日、4月18日2次给181××××3163(李某某)拨打过催收电话。(6)不良贷款资产保全工作台账登记簿,证明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向李某某催收的情况进行了记录,2016年3月3日、4月4日、4月18日、6月7日,该行曾以多种方式向李某某催收。催收照片,手机短信、通话截屏,邮储银行数据库导出信息证明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山支行对李某某多次进行催收。(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系统信息,逾期情况说明,证明了李某某尚欠款41720元,其中本金28544.27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8月24日。(8)工行三峡分行数据库导出信息,催收照片、催收情况说明,证明了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该行多次采用短信、电话、催告函的方式向李某某催收0348及3121两张信用卡及工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欠款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系统查询数据、透支金额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李某某欠工行伍家支行、云集支行共计269643.39元,其中3121卡欠本金47371.74元,0348卡欠本金184939.27元。(10)工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催收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工行三峡分行委托宜昌凯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利源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对信用卡违约透支的持卡人进行催收。(11)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移交通知,证明了2015年7月3日,工行三峡分行将李某某信用卡透支催收的工作移交给嘉利源公司。(12)分期付款资料,证明了李某某用建行信用卡申请40万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13)建行系统数据库导出的催收记录、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催收照片,证明了建行自2015年1月21日起曾多次对李某某进行电话催收,其承诺还款却一直未还,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到李某某本人在银行预留的居住地及公司所在地上门催收。(14)授权委托书,证明了2015年5月19日,建行三峡分行将信用卡欠款催收的工作委托给南京锦创公司的事实。(15)锦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记录、照片,证明了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1日,曾对李某某进行了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对李某某进行了上门催收。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舒某、朱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山县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李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13,至2015年11月,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8544.27元一直未还。2016年1月杨某与同事舒某、朱某到某贸易公司和李某某位于××大道××号的家中催缴,其住房被出租,后租房户提供了李某某新使用的电话(181××××3163),联系后李某某承诺2016年4月前还清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舒某与朱某再次到李某某住房,未找到人,舒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对方保证3月底还清所有欠款,但一直未还。同年4月,舒某与朱某带着《催收函》再次来到李某某住处,将《催收函》贴在住处的防盗门上。4月25日,舒某再次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还款,李某某承诺还款,但仍未还。2016年5月24日、6月1日,舒某两次给李某某发送催收短信。李某某更换电话号码未通知银行。(2)证人陈某1(系李某某房屋租户)的证言,证明了陈某1于2016年1月租住李某某位于伍家岗区××大道××号的房屋,1月20日入住,缴纳半年房租9000元,之后不久,就有自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找李某某,称其办理的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工作人员给李某某打电话未打通,陈某1就将李某某的联系方式(181××××3163)给了工作人员。3、4月份,工作人员去了李某某的房屋处,请陈某1给李某某传达要其尽快还款,并在门口贴了一张催款通知。当天陈某1就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让陈某1不要管这个事情,他知道这个情况。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又去找过李某某一次,陈某1也再次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告知情况。2016年7月,陈某1将下半年房租9000元给了李某某。(3)证人陈某2(系中国工商银行云集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2月31日,李某某在工行云集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62×××48),2013年1月13日开始消费,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向该卡存入过8500元后,一直未还款,至2016年11月30日,共透支本息合计202537.47元,其中本金184939.27元,该行找第三方机构嘉利源公司多次向其催还,仍未还款。李某某于2015年底更换电话并未通知银行,银行不知道李某某新的联系方式。(4)证人王某(系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伍家岗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于2010年9月在工行伍家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52×××21),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30日,该卡共透支本息67105.92元,其中本金47371.74元。2015年6、7月份,三峡分行通过工行客服电话每月给李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其偿还欠款。2015年7月,三峡分行将李某某逾期款项委托第三方公司嘉利源公司催收。(5)证人许某(系宜昌嘉利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7月,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委托嘉利源公司对李某某的信用卡透支进行催收,许某和公司同事在2015年7月26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29日曾三次上门催收,张贴催告函,同时多次电话催收,但是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某。许某将催收情况及时反馈给工行三峡分行,并录入系统。(6)证人周某(系中国工商银行工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工行云集支行将李某某的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从1万元调至20万元,是2个月的临时性额度,后李某某一直未还款。2015年4月开始,银行通过客服电话发短信要求偿还,李某某承诺马上还款,但是一直未还。此外李某某在工行伍家岗支行还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121的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也透支了47000余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下半年,工行就将两张信用卡逾期的催收工作交给嘉利源投资公司进行催收。期间2015年5月,周某和陈某2还一同去找过李某某,但是没找到。李某某更换电话未通知银行,银行于2015年5月以后就无法与李某某取得联系。(7)证人谭某(系工行三峡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在工行办理了两张尾号为0348和3121的信用卡,2015年6月,两张信用卡透支违约,总行和各支行通过95××8电话催收,工行就将两张卡透支的催收工作交给第三方机构嘉利源公司进行催收,之后根据催收反馈的情况录入工行贷后管理系统。截止2016年11月,李某某卡号0348透支本金184939.27元,卡号3121透支本金47371.74元。(8)证人魏某(系宜昌凯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5月,魏某接到了李某某两张工行信用卡的催款工作,尾号分别为0348和3121,之后魏某多次拨打李某某的电话催款,李某某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2015年6月之后,李某某就不接电话了,魏某和同事又到其住处送过三次催收函,未找到李某某。(9)证人李某(系建行三峡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2月28日,李某某在建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48×××20),后来又申请办理了40万元的分期,在宜昌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克莱斯勒大切诺基越野车,之后李某某未归还,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联系到李某某。(10)证人吴某(系建行夜明珠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3、4月份,经张某1介绍,李某某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经审批,以其尾号为1520的信用卡共办理了40万元的分期,2013年8月1日,李某某购买了一辆黑色进口大切诺基汽车。2015年1月,吴某协助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尽快还款,否则涉嫌诈骗,后果很严重,李某某还到了建行夜明珠支行,承诺尽快还款。(11)证人张某1(系建行夜明珠支行营销主管)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2月,李某某在建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尾号为1520,之后李某某还找到吴某办理了40万元的汽车分期业务,买了一辆大切诺基越野车。2015年3月开始,李某某开始逾期,吴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催收,张某1也给李某某打过电话让其还款,李某某还到了吴某的办公室,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12)证人陈某3(系厦门煌隆管理咨询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7月,陈某3和同事根据安排,去找李某某催收过信用卡欠款,但都联系不到李某某,主要是其在建行办理的尾号为1520的建行卡严重逾期。(13)证人潘某(系利某创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潘某所在的公司负责李某某在建行办理的尾号为1520信用卡的催收工作,曾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无人接听,也曾到李某某家中上门催收,但未找到李某某的人。(14)证人张某2(系李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了张某2自某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里负责值班和到各银行对账,2014年,因在两个银行的贷款收回,李某某的公司开始出现问题,之后李某某就在工行云集支行、伍家支行、建行、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办了信用卡,还用一张信用卡透支买了一辆豪车,2015年因还不了平安银行的贷款,车被银行收走了。之后李某某在各银行办的信用卡开始逾期,2015年6、7月以后,张某2开始接到各个银行的催收电话,并将接电话的事情告诉了李某某,2015年11月,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时留的电话开始停机,用了新号码181××××3163,只告诉了公司的几个职员,后来银行再次给张某2打电话时,张某2告诉李某某并说将他的新号码告知银行,李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让其不要将新号码告诉银行,因为他没有钱还。2015年4、5月份,银行工作人员还曾到过某公司位于××路的办公室去找过李某某,要求其还款,李当时说过两天还,张某2也曾收到过建行邮寄的催收函,都交给了李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李某某分别在工行、建行、邮储银行申办信用卡消费后到期逾期未还,银行多次对其进行了催收,因没钱而没有偿还。2015年11月份李某某更换了在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其办公地址也从××搬到××海岸××号楼,信息变更没有告知银行。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还,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称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退赔47371.74元、向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退赔184939.27元、向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夜明珠支行退赔293478.6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山支行退赔285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孙宜军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