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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川劳动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尹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男,系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文章,男,系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川,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文岗,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文章,原审第三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李川以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查明,2016年1月10日14时20分许,李川在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安枣山园区“万品凯旋门”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因脚踩在扣件上不慎摔倒受伤。经送广安福源医院和广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软组织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川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4月2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6]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川20**年1月10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随后向各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李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但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李川提供的工友证词、医院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后,认定李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脚踩在扣件上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川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川受伤的经过不清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0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他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他局认定李川的受伤性质为工伤,除有李川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除外,还有广安福源医院的病情介绍证及出院记录,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工友李有奎和陈廷文的证明材料相印证。且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他局认定李川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妥。他局认定工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阐述理由准确,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是在上诉人处做工受伤的,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川的陈述、广安福源医院的病情介绍证及出院记录、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工友李有奎和陈廷文的证明材料,同时,依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的事实,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川20**年1月10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与李川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川受伤的经过不清楚的情况,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