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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洪瑶与张小凤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瑶,向阳,张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59号原告:汪洪瑶,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魁,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被告:向阳,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小凤,女,汉族,1982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洪瑶与被告向阳、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魁、被告向阳、张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3.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为87040元,从2017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向阳因缺资金以自建的农民新村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定购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借款96000元以清算前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向阳辩称,400000元本金未偿还,用于在白羊修房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小凤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离婚,同年9月4日复婚,2016年2月23日离婚,向阳向原告借款用于了工程,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4日登记再婚,2016年2月23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25日,原告和向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屋订购协议》,约定向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向阳以门面作抵押担保,同日向阳向原告出具收据,张小凤在收据的借款人家属处签字按印。2016年8月25日,原告和向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延至2017年4月24日,月利率变更为20‰,另约定2016年的借款现金96000元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向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6%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根据双方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庭审陈述,借款人向阳至今未偿还本金400000元,补充协议的第四项本金金额96000元系借贷双方对前期(2016年8月25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96000元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400000元=472000元。对前期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本院从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前期)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原告主张的72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产生时间2015年4月25日系在二被告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亦系对2015年4月25日借款的约定,张小凤在借款收据的借款人家属处签字,对上述借款应视为知情,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向阳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举示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由一方财产清偿且原告知情的证据,对原告请求张小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和被告张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洪瑶借款本金472000元。二、被告向阳和被告张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洪瑶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汪洪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向阳和被告张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