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平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XX华、范昭,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住兴化市。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1281刑初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平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平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南边有一东西向的河沟。2015年5月被告人平某某的父亲平某1将位于其房屋前的河沟打桩铺上水泥板,同年8月,自诉人孙某某从外地回家发现后,认为平某1没有按先前约定向东让出部分面积,遂将平某1铺设好的水泥板打碎几块。2016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上午10时许,被告人平某某回家过春节,听说上述情况后,即到自诉人家责问自诉人,并用手指着自诉人脸部,在被自诉人推开后,被告人先朝自诉人左眼角打了一拳,自诉人也回击了被告人鼻部一拳,后被告人又拳击自诉人脸部,此时,自诉人及被告人脸部均出血。后自诉人与被告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纠缠在一起倒在地上。当日,自诉人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网膜受荡伤)。经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孙某某右眼1.0,左眼0.25,在排除伤前低视力的情况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中午其刚从上海回家,看到天井里的水泥板子被人打坏了,当时孙某某正好在院门外烧水,其就用手指着孙某某的脸,责问孙某某凭什么要砸水泥板,孙某某用手推开其手后,其再次用手指着孙某某的脸,说“你再推一下?”,孙某某又再次推开其手,其就用拳头打了孙某某左眼角一下,孙某某回手一拳头,打了其鼻子,这个时候,其父亲平某1、母亲、二叔平某2及孙某某的老婆都过来拉架,但两人还是打,孙某某先是打了其左脸一拳头,然后其又打了孙某某鼻子一拳头,之后孙某某就吊住其衣领不放,往地上赖,其用右手抓住孙某某的衣领,用左手抓住孙某某右手。孙某某主要是左眼及鼻子受伤,满脸都是血,其总共打了孙某某两拳头,第一拳打了孙某某的左眼角,眉毛这个地方被其打破,第二拳打的孙某某鼻子和嘴这个部位,孙某某的鼻子和嘴都被打出血了。2、自诉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上午十时许,其在院门外烧水,东边邻居平某某冲到其家中指责其敲坏他家楼板,还不听自诉人的解释,用手指住其脸,其说:“手别指了指的”,平某某即将衣服一脱送到家去后,上来就用左手卡住其颈项,右手对其左眼打了一拳头,其顺手用右手打了平某某脸上一拳头,之后其老婆要上来,被平某1抓住两只手,拦住其老婆,平某1老婆从后面揪住其头发往后拉,平某2抓住其左手,打了其右脸两下,平某某右手又打了其脸上几下,其被打晕了,就喊救命,用两只手抓住平某某衣领,倒在地上,平某某顺势跪在其身上,用右手打其左太阳穴。其右脸部红肿是被平某2打的,左边眼部受伤是被平某某打的。平某某鼻子也出血的,是被其打的。3、证人证言(1)证人平某2(系平某某二叔)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6日上午,其侄子平某某与孙某某打起来后,赶到现场,看到孙某某躺在地上吊住平某某衣领,平某某抓住孙某某吊衣服的手。其他人都拉架的,没有参与。孙某某与平某某脸上都有血。(2)证人平某1(系平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要吃中午饭时,其儿子平某某到孙某某家,责问孙某某为什么要打断其家水泥板,两人争吵起来后,平某某用手指着孙某某的脸,孙某某用手打掉平某某的手,平某某就打了孙某某脸上一拳头,孙某某也打了平某某脸上一拳头,平某某鼻子就出血了,平某某又打了孙某某脸上一拳头,这拳头打在孙某某的眼睛上,孙某某当时脸上也出血了,孙某某对平某某脸上也打了一拳头,后来就吊住平某某的衣服,平某某抓住孙某某的手,两人相互纠缠着坐在地上。其他人都没有参与,就他们两人动手的,其就抓住孙某某老婆的手,防止她打平某某。平某某总共打了孙某某两拳头,一拳打在孙某某脸上,一拳打在他眼睛上,具体打在哪个眼睛,记不得了,估计打这边眼睛(用手指着自己的左眼)。孙某某也打了平某某脸上两拳头。(3)证人樊某(系平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当天平某某与孙某某打架时其在家里,出来时看到孙某某用手吊住平某某衣领赖在地上,平某某抓住他的手,平某某鼻子这儿出血,孙某某左眼睛与嘴这儿出血,是平某某与孙某某相互打的。(4)证人平某3的证言,证实其从小一直生活在平家,长大后嫁在本村,其家离孙某某家不远,没有听说过孙某某眼睛有什么问题,因孙某某不怎么在家,对他眼睛情况也不是太了解。(5)证人平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平家从事“赤脚医生”50多年了,没有听说过孙某某眼睛有问题,孙某某也没有到其处看过眼睛。4、鉴定结论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化)公(物)鉴(法)字[2016]259号,证实孙某某右眼1.0,左眼0.25,在排除伤前低视力的情况下,孙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自诉人孙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时的体检单,证实当时孙某某左右眼的视力均为5.0。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的损失计人民币43057.5元。对自诉人损失经审查后认定如下:经核算,医疗费6926.5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人民币21326.52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平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宽容、相互谦让,和睦相处,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但双方在处理矛盾时均不够冷静,特别是被告人平某某在与自诉人发生口角时,首先拳击自诉人左眼,致自诉人孙某某左眼受伤,现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在受伤前即存在左眼视力低下的情形,经法医学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平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自诉人在纠纷起因及矛盾激化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民事赔偿上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综合考虑自诉人、被告人的过错,认定自诉人、被告人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7061.2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某某上诉称,二审应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重新鉴定申请,并认为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平某某坦白认罪、无前科,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审应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平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平某某坦白认罪、无前科,请求对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平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宽容、相互谦让,和睦相处,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但双方在处理矛盾时均不够冷静,特别是上诉人平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时,首先拳击被害人左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害人在纠纷起因及矛盾激化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平某某所犯罪行、从轻的量刑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责任,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结合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审 判 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