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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建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忠,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蔡建忠在清水县中兴街川味居和朋友喝完酒后驾驶朋友的奇瑞牌小轿车在送朋友回家的过程中于西江小区西门门口被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依法提取了蔡建忠的血液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建忠血液内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1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忠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蔡建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蔡建忠在清水县中兴街川味居和朋友喝完酒后驾驶朋友的奇瑞牌小轿车在送朋友回家的过程中于西江小区西门门口被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依法提取了蔡建忠的血液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建忠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建忠的归案情况;④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建忠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蔡建忠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⑥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建忠驾驶证为B2证。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建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当庭供述一致。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理)字(2016)295号关于蔡建忠的酒精检验意见书:从所送的蔡建忠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01mg/100ml。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建忠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蔡建忠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建忠醉酒程度较轻,醉驾行为危险程度相对较低,且其醉驾行为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客观上无严重危害后果,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建忠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醉酒驾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