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世英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98号原告:张世英,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彭州市丽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220号。负责人:田海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英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4324.64元、误工费13770元(108天×1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53元(张某某:9251元/年×16年×10%÷2=7400元、张光富:9251元×13年×10%=12026.3元、罗秀华:9251元×17年×10%=1572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33397.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2成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718.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彭州市桂花镇方向沿隆桂路向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丹景山镇石牛村9组路段时,与掉落在道路上的光纤线相接触,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经查,该光纤线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架设,并使用的光纤线。2016年9月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光纤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光纤落地后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首先电信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光纤线已经移交用户所有。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查清,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大部分责任;再次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定残的原因系肢体活动范围受限,该鉴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相关凭据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6年8月、9月、10月都有相应工资收入,说明原告并不需要休息,且并没有造成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证据显示医疗费已包含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因本次鉴定系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以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据实结算,原告需提交相关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且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彭州市桂花镇方向沿隆桂路向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丹景山镇石牛村9组路段时,与掉落在道路上的被告架设和管理的光纤线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324.64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预计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6000元。2016年9月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但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656元/月。原告发生事故之后即向单位请病假,2016年12月16日重新回单位上班。原告病假期间,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依照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父亲张光富67岁,每月领取养老金217.31元(2607.72元/年)。原告母亲罗秀华63岁,每月领取养老金793.12元(9517.44元/年)。原告儿子张某某2岁。原告系张光富与罗秀华的独子。以上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据2015年度有关数据统计,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询问记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光纤线的架设者和管理者,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光纤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对于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光纤线已经移交用户所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路段光纤线移交给用户所有,并且应由用户承担移交过后的电缆线的管理和维护。因此,被告作为该路段光纤线的架设者和管理者,其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该辩解不成立。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与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还载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关联病历资料及有效医疗票据、出院医嘱确定为24324.6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其单位已经按照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对其发放工资,根据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56元/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每月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住院16天加出院后3个月计算,共计4593.6元{(2656元-1380元)÷30天×108天};3、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统计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共计960元(60元/天×16天);4、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68447.0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三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光富有养老保险,但是金额未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差额予以补足。罗秀华有养老保险,且金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6037.06元{张某某:9251元/年×16年×10%÷2=7400.8元、张光富:(9251元-2607.72元)×13年×10%=8636.2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905.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承担71333.71元(101905.3元×70%),原告承担30571.59元(101905.3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世英71333.71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负担350.7元,原告负担150.3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生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