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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42号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羊绒、羽绒及有关充绒辅料的专业厂家,被告是从事充绒的个体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羊绒、羽绒及有关充绒辅料.到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282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清偿原告的货款28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供货单一张,金额为2826元;被告袁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羊绒、羽绒及有关充绒辅料的专业厂家,被告袁某某从事充绒行业,在原告工厂进货。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工厂进货,货款为2826元,并由被告袁某某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在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进货,并由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某某应依法向原告偿还货款28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县某某羊绒羽绒有限公司货款2826元,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