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源海百货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源海百货有限公司,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501号原告:江西省源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62号9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5166X7。法定代表人:周星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66645。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源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茜、被告派拉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源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4256.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代销商向被告供应大宝、草珊瑚等品牌货物,有效期为按月销售成本结算,对账后三十天内付款。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付通知单》,写明要求被告解付314256.07元,解付原因为2015年12月31日已办理清场财务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章予以确认,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按《解付通知单》确认金额向原告结清货款。故诉至法院。原告源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2016年6月15日解付通知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派拉蒙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额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代销商向被告供应大宝、草珊瑚等品牌货物,有效期为按月销售成本结算,对账后三十天内付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付通知单》,写明要求被告解付314256.07元,解付原因为2015年12月31日已办理清场财务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章予以确认,原告提前退场,原告并进行了场所移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源海公司要求被告派拉蒙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314256.07元,被告派拉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源海公司与被告派拉蒙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1月15日,原告源海公司向被告派拉蒙公司发出《解付通知单》,写明要求被告解付314256.07元,解付原因为2015年12月31日已办理清场财务结算,双方合同解除,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源海公司要求被告派拉蒙公司支付货款31425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源海公司要求被告派拉蒙公司以货款金额314256.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因此不予以认可。因双方原签订的《购销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解付通知单》亦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源海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源海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256.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1元,由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