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熊友明、熊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熊友明,熊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负责人:王日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熊友明,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告:熊友波,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熊友明、熊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友明、熊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友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熊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熊友明向原告中心路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友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熊友波、熊友能(已故)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6月24日自助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3日到期。被告熊友明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友明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6日还利息1748.5元、还复息9.89元,2015年6月8日还本金20000元,尚久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两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关系;2、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3、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授信借款人30000元贷款;5、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杨玉梅于2014年6月24日自助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3日到期;6、还款流水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熊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友明、熊友波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熊友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友波应当按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友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熊友波对被告熊友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