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香来与赵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香来,赵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06号原告:康香来,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赵都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康香来与被告赵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康香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玉米款9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粮食生意,被告经营养鸡场。2016年6月份原告卖给被告3084元的玉米。同年8月份原告又卖给被告3886元的玉米。同年10月份原告再次卖给被告3185元的玉米。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9245元。以上三笔账都由原、被告共同算账,每笔账都有被告的签名。2016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认账,但就是不付钱。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态度不好,且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赵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粮食生意,被告经营养殖场。2016年6月份起被告赵都成从原告康香来处购买玉米。经过双方结算,2016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084元的玉米。同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886元的玉米、90元的小麦。同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185元的玉米。被告赵都成在结算的条据上签名。被告赵都成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原告924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据、结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香来与被告赵都成达成的玉米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签名的结算条据及结算明细证实了被告尚有原告9245元的货款未支付。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45元货款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香来货款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