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与肇庆市前丰广告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佰利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肇庆市前丰广告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佰利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557号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鸿基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02055353217A。法定代表人:黎雄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柱坚、李博,均系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前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工农南路6号丽日华庭B区42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312992-8。法定代表人:招树其。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佰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星荷路5区22幢12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7348642-7。法定代表人:胡其生。委托代理人:伍翠莲、李璐,均系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诉被告肇庆市前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丰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佰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以及反诉原告佰利公司诉反诉被告区城管局追偿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并两案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李博,被告前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树其,被告(反诉原告)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翠莲、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肇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签订《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前丰公司通过拍卖会竞得市城管局位于:……5.天宁南路天宁广场东门前1座共3卡公交候车亭广告位;……。合计13座35卡公交候车亭广告位的设置经营权。出让金总额为950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4日,市城管局、被告前丰公司及原告区城管局三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20120909》,约定:自2013年9月27日起甲方(市城管局)将《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原告区城管局),由丙方(原告区城管局)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市城管局)退出上述合同关系,由丙方(原告)概括承受甲方(市城管局)在上述合同中的地位。2014年6月28日,被告前丰公司和被告佰利公司向市城管局以及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前丰公司要求把《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所有内容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佰利公司。后,原告、被告前丰公司以及被告佰利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20120909-1》,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乙方(被告前丰公司)将《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20120909》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整体转让给丙方(即被告佰利公司),标的按《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20120909》不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20120909》买受人应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乙方(被告前丰公司)负责,本协议签章生效后,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20120909》买受人应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丙方(被告佰利公司)负责。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补充协议2014-20120909-1》中原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肇庆市端通广告资源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下午,黎某于肇庆市××州区××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时,被因刮台风而倒塌的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砸伤,随后被送往高要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6月17日,黎某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截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为黎某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332705.53元。原告于2016年2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210611.69元以及由两被告承担伤者黎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后经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43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作为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根据《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均有义务对涉案的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于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对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导致黎某受伤,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即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前丰公司和被告佰利公司追偿因原告承担了黎某人身伤害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前丰公司和被告佰利公司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332705.53元;2、由两被告承担伤者黎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前丰公司和被告佰利公司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366632.73元;2.由两被告承担伤者黎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伤者黎某尚在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9月30日伤者黎某才出院,期间原告增加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共为黎某垫付医疗费256222.73元和护理费110410元,合共366632.73元。原告认为上述增加的治疗费以及护理费也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前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前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前丰公司既不是案涉候车亭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案涉候车亭的实际使用人(合同承受人),故区城管局无权向被告前丰公司行使追偿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前丰公司与佰利公司共同向区城管局提出申请,将《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20909)(下称原合同)的所有内容权利与义务在2014年8月1日起整体转让给佰利公司。2014年9月25日,被告前丰公司与城管局、佰利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4-20120909-1),确认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前丰公司将原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20120909》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整体转让给佰利公司。本协议签章生效后,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20120909》买受人应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佰利公司负责。该转让行为导致被告前丰公司与区城管局合同关系的消灭,使得佰利公司成为合同的承受人、案涉候车亭广告位的实际使用人。可见,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前丰公司不是合同的承受人,也不是案涉候车亭广告位的实际使用人,区城管局以被告前丰公司作为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为区城管局,其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贵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区城管局作为涉案公交候车亭的管理人,公交车候车亭作为公共资源,属于市政设施,区城管局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该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以保障公交车候车亭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区城管局没有采取合理手段对公交车候车亭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导致黎某因公交车候车亭倒塌受伤,对于公交车候车亭倒塌致黎某受伤的事实,区城管局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该设施的管理人即区城管局,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区城管局在本事故中是存在过错,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5年6月4日下午,在建设三路与岗美路交界附近的古塔路公交候车亭发生倒塌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2、区城管局公开拍卖已建有的公共资源设施候车亭广告设置权,是已经清晰、明确保证该公共设施—在候车亭上设置广告是不是损害候车亭的主体结构与安全,涉案受害人是基于候车亭倒塌而受伤的,而非因为附着在载体—候车亭上的广告(含广告灯箱、照明设施等)倒塌造成伤害的。因此,本案的事故侵权人为候车亭的管理人(即区城管局),而非广告公司,不应由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设置“广告设施设置权有偿使用”是区城管局擅自设置的行政许可,其实质是向广告经营单位收取费用,明显属行政收费,因此,区城管局已涉嫌非法经营,利用行政许可的便利予以牟利。4、作为广告载体的出租人,区城管局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区城管局属下单位端州区市政资源管理中心的陆建辉副主任对记者访问时回应:案涉的候车亭设置有十多年,地下支架部分不断经受雨水侵蚀,慢慢生锈,导致承受力下降,遇到大风就被刮倒。可见,区城管局明知候车亭存在安全隐患,且无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现因候车亭倒塌造成承租人广告公司经济损失,广告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前丰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前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佰利公司辩称:本案候车亭广告是不等同于候车亭,只是候车亭广告的使用人,双方在端州区户外广告出租合同第一条已经清晰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佰利公司仅是获得候车亭广告位的使用权。只对候车亭广告位的广告位霓虹灯、广告设施承担维修维护义务,而非整个候车亭,并非公交候车亭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公交候车亭属于市政设施,被告佰利公司并非市政设施的维护人,原告才是对公交候车亭维护义务,公交候车亭倒塌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佰利公司对于本案受害人黎某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黎某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反诉原告佰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反诉被告区城管局所有的公交候车亭倒塌致使黎某受伤送院治疗。反诉原告佰利公司为伤者黎某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和拆除倒塌候车亭2500元的费用。在该事件中,反诉原告佰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为:第一,反诉原告佰利公司非涉案公交候车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该公交候车亭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反诉原告佰利公司对伤者黎某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佰利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垫付的5000元赔偿款以及拆除倒塌公交亭费用25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区城管局承担。反诉被告区城管局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广告牌公交车候车亭的维修责任在反诉原告,并且合同约定对于公交车候车亭广告牌的防风防汛的维修义务安全责任在于反诉原告,由此引发第三人人身伤害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作为候车亭广告位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于第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反诉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我方认为关于反诉原告提出拆除公交亭费用,由于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反诉原告提出的属于合同纠纷,故应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肇庆市××州区××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原是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鑫视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建设及经营,2012年经营期满后,由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将该公交候车亭移交原肇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现更名为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接管该候车亭后,于2012年9月将该公交候车亭的广告位设置经营权公开拍卖,由被告前丰公司竞得。2012年10月8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发出肇府(2012)32号《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端州城区城市管理事权下放改革方案的通知》,根据《肇庆市端州城区城市管理事权下放改革方案》的规定,将原市城管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户外广告管理等市政管理事权整体下放给端州区政府,保留市城管局,设立区城管局,将包括肇庆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等单位按现状整体移交给端州区政府管理,为区城管局下属管理的单位。2012年10月15日,市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909的《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市城管局将包括涉案的天宁南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广告位的设置经营权交由被告前丰公司经营管理,使用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间,设施日常维护由被告前丰公司自行负责,并向市城管局提交具体维护方案。被告前丰公司应对标的广告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行承担标的广告涉及制作、用电、运行维护以及防雷、防风、防汛、防火等安全责任。在合同期内,因广告设施安全问题造成第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概由被告前丰公司承担,概与市城管局无关。2014年6月28日,被告前丰公司与被告佰利公司向市城管局及原告区城管局提出申请,注明因被告前丰公司经营方向发生改变,要求将《出让合同》的所有内容权利义务在2014年8月1日起整体转让给被告佰利公司。2014年9月24日,市城管局、区城管局、被告前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约定:原由市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按照《肇庆市端州城区城市管理事权下放改革方案》的精神,市城管局将《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9月27日起全部移交原告区城管局,由原告区城管局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原告区城管局概括承受市城管局在原合同中的地位。2014年9月25日,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2014-20120909-1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确认,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前丰公司将《出让合同》、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所有内容权利、责任和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佰利公司。2015年5月16日,原告区城管局向被告佰利公司发出《关于端州城区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单位变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5月16日起,除核发《肇庆市端州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的职权继续由原告负责外,原告将《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4-20120909-1)中原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肇庆市端通广告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退出原合同关系,由肇庆市端通广告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承接原告在《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4-20120909-1)中的地位。又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黎某于肇庆市××州区××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候车时,被突然倒塌的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砸伤,随后被送往高要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区城管局为此垫付黎某的医疗费情况如下:1、2015年4月3日的15200.69元(发票上注明黎某在妇产科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天数173天);2、2015年4月3日的4093.84元(发票上注明黎某在妇产科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住院天数22天);3、2015年6月16日的26551元(发票上注明黎某在骨科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天数74天)。随后,黎某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区城管局为此于2016年10月8日垫付医疗费215377.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61222.73元(黎某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天数472天),诉讼中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佰利公司均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261222.73元中包含了被告佰利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区城管局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56222.73元。此外,原告区城管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6年9月23日支付给伤者黎某共83张合计109360元的《代支受台风天气影响受伤群众护疗费发放表》。此后,区城管局认为依照《出让合同》、编号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以及编号2014-20120909-1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向黎某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理应由前丰公司、佰利公司承担。区城管局遂以合同纠纷将前丰公司、佰利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435号之三民事裁定,认为区城管局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区城管局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区城管局以追偿权为由将前丰公司、佰利又诉至本院,诉讼中,佰利公司对区城管局提起了反诉。另查明:《出让合同》第一条标的概况……本标的候车亭广告位每卡可设2幅广告,每卡广告位规格为“3.8米×1.65米”。再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莫淑文于肇庆市××州区××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候车时,被突然倒塌的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砸伤,随后被送往端州区人民医院急救。此后,莫淑文与区城管局、前丰公司、佰利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莫淑文赔偿损失100037.4元。二、驳回莫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依照该生效文书的认定,酌定莫淑文的护理费为80元/天。诉讼中,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佰利公司均确认,黎某受伤的时间、地点与莫淑文受伤的时间地点系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60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莫淑文系因公交车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倒塌受伤。而本案中,由于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佰利公司均确认,黎某受伤的时间、地点与伤者莫淑文在同一时间即2014年9月16日、同一地点即肇庆市××州区××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候车时受伤,依照现有证据可认定伤者黎某亦系被公交车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倒塌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伤者黎某因公交车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倒塌受伤损失的承责主体的认定。关于对伤者黎某因公交车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倒塌受伤损失的承责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1、市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909的《出让合同》;2、市城管局、原告区城管局、被告前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编号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3、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的编号2014-20120909-1的《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根据市城管局、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编号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市城管局将《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9月27日起全部移交原告区城管局,由原告区城管局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原告区城管局概括承受市城管局在原合同中的地位,至此,市城管局于《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9月27日起由原告区城管局享有及承担。而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前丰公司、被告佰利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2014-20120909-1的《补充协议》,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前丰公司将《出让合同》、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所有内容权利、责任和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佰利公司,至此,被告前丰公司于《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由被告佰利公司享有及承担。最后,由于黎某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此时《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区城管局以及被告佰利公司依约承担。被告前丰公司对伤者黎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区城管局而言,本案伤者黎某系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肇庆市××州区××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候车时,被突然倒塌的候车亭不锈钢广告牌砸伤,原告区城管局作为天宁南路天宁广场东门前公交候车亭的管理人,公交车候车亭作为公共资源,属于市政设施,原告区城管局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该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工作,以保障公交车候车亭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虽然原告区城管局认为已经用召开会议及下发文件通知的形式,要求各相关广告公司落实各公交车候车亭的安全排查及日常维护等工作,但并没有采取合理手段对公交车候车亭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导致伤者黎某因公交车候车亭倒塌受伤,对于构筑物倒塌致黎某受伤的事实,原告区城管局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黎某因公交车候车亭倒塌受伤的后果与原告区城管局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设施的管理人即原告区城管局,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佰利公司而言,根据协议编号2014-20120909-1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其自2014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了《出让合同》以及协议编号为2014-20120909的《补充协议》义务,虽然被告佰利公司认为其承受义务的范围仅仅限于其承租的广告位,并列举了《出让合同》第一条标的概况……本标的候车亭广告位每卡可设2幅广告,每卡广告位规格为“3.8米×1.65米”予以证实,但倒塌的构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其日常使用及维护并不能仅限于其承租的广告位,况且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经营期间,设施日常维护由前丰公司自行负责,并向市城管局提交具体维护方案。前丰公司应对标的广告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行承担标的广告涉及制作、用电、运行维护以及防雷、防风、防汛、防火等安全责任。在合同期内,因广告设施安全问题造成第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概由前丰公司承担,概与市城管局无关。”,被告佰利公司在经营使用期间亦有义务对包括其承租的广告位的其余部位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后应及时告知原告区城管局,被告佰利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的义务,存在过错,导致黎某因此受伤,其管理行为与黎某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佰利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佰利公司上述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区城管局对伤者黎某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佰利公司对伤者黎某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区城管局及被告佰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偿还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区城管局垫付伤者黎某的医疗费合计256222.73元,该部分医疗费有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佰利公司认为其中部分用药并非用于伤者黎某的因本案涉及的治疗,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佰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佰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区城管局及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护理费。原告区城管局提供了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6年9月23日支付给伤者黎某共83张合计109360元的《代支受台风天气影响受伤群众护疗费发放表》予以证实其垫付了护理费,虽然原告区城管局未能提供伤者黎某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的原件,但考虑到伤者黎某并未提起诉讼,其手上持有原件未交付给原告区城管局实属合理,从现有证据亦可反映出原告区城管局确实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从公平合理原则而言,原告区城管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14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本院生效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标准,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此外,根据原告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显示,伤者黎某分别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269天(173天+22天+74天=269天)、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2天,伤者黎某的住院天数共计741天(269天+472天=741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黎某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741天=59280元,即原告区城管局为伤者黎某垫付的属于护理费部分的数额应为59280元。3、对反诉原告佰利公司主张的拆除倒塌公交亭费用2500元的问题,虽然反诉原告提供了其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实其已支付2500元,但该部分费用并未得到反诉原告区城管局的授权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用于拆除案涉的公交候车亭,故对反诉原告佰利公司主张的拆除倒塌公交亭费用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区城管局主张的伤者黎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由于原告区城管局并未为此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区城管局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原告区城管局垫付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56222.73元;2、护理费59280元。1、2项合计315502.73元。被告佰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区城管局与被告佰利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320502.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承担责任比例,原告区城管局应承担的费用为人民币256402.18元(320502.73元×80%=256402.18元),被告佰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人民币64100.55元(320502.73元×20%=6410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由于被告佰利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其应向原告区城管局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为人民币59100.55元(64100.55元-5000元=5910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地、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佰利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偿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9100.55元。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佰利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938.17元(原告区城管局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原告佰利公司已预交),合计6988.17元,因本案涉及反诉,故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94.09元,由原告区城管局负担2795.27元,被告佰利公司负担69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