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功华、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华,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华,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卫生院医师,住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职务: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南昌市新建区兴国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杜玉琴,职务:局长。上诉人李功华因与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功华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时效不符合事实。上诉人2016年6月12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在市法院指导下,6月13日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并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6月14日上诉人提交了修改了的起诉书,但新建区人民法院没有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立案;被上诉人工龄认定事实不清,提供伪证,依据不合法,内容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原裁定,2、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区卫计委报来》回复;3、撤销洪府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将上诉人以前的工作经历合并计算工龄。上诉人原审诉称,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工龄认定错误:一、认定依据错误,劳人薪[1985]41号文件并没有“乡村医生”证书及调动的有关规定。二、办理程序错误,工作人员没有责任心。2012年原告就提出过工龄认定申请,将近四年还没有办好,且回复自相矛盾。三、申请人有工龄认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乡村医生考入国家正式单位,继续从事卫生工作,原来从事乡村医生的时间认定工龄。”民政部《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民发[1979]53号)规定,“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以前,曾在联合诊所、联合医院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万安县卫计委书面材料证明原告自1993年至2008年为该县在册乡村医生并开办村卫生室。原告的档案材料可以反映原告是乡村医生,如万安县卫生局《乡村(个体)医一体化管理岗位聘任书》;吉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从业人员健康证》中“职务或岗位”一栏记载为“乡医”;万安县卫生局核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记载“医疗机构名称:百加镇黄南村卫生所;医疗机构类别:非营利性;诊疗科目:内儿科、防保。”原告还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其效力大于乡村医生证书。原告目前在镇卫生院工作,从事的还是乡村医生工作,至今仍然是乡村医生。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撤销其作出的《关于对区卫计委报来》回复;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将原告以前的工作经历合并计算工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功华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区卫计委报来》的回复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维持回复的洪府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收。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时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功华的起诉。经与原审法院核实,上诉人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原告李功华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区卫计委报来》的回复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维持回复的洪府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收。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时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