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无锡市锡山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陈国强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5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国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强于2017年4月30日凌晨,在常熟市尚湖镇北新桥村(6)通裕路204号被害人王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强于2017年4月30日凌晨,在常熟市尚湖镇北新桥村(6)通裕路204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租住处,窃得被害人王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5月8日,民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西仁巷村鱼家塘56号将被告人陈国强抓获,被告人陈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戈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