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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409号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建工集团5楼。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该公司职工。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鲜、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4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昌盛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鲁M5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鲁M×××××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50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6年6月16日15时,原告的雇员刘景洋驾驶鲁M×××××/鲁M5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545K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鲁M×××××/鲁M5T**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勘察,认定刘景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昌盛公司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定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4150元。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且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鲁M×××××号车损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四、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昌盛公司对鲁M×××××号车损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鲁M5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昌盛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昌盛公司对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经质证,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报告的结论。故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昌盛公司就鲁M×××××号车损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昌盛公司诉求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2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90元;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