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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玉茂、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茂,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广东南方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孙培华,黄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茂,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曾学彬,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法定代表人:叶旭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华,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枫,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俊峰,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刘玉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宝塔公司)、广东南方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以及原审第三人黄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刘玉茂委托代理人曾学彬,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东、李鸿枫到庭参加二审调查,原审第三人黄俊峰未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珠海宝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9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3.改判被上诉人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对本案的生效判决义务与珠海宝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设置任何的生效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有误。1.纵观该《债权转让合同》全部内容,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该合同的生效是以鉴于部分作为前提条件。转让合同中的鉴于部分只是作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存在的事实的概括陈述,其中第2点内容只是陈述了乙方和丙方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主要是明确“签订”的行为。2.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该签订行为的条件已经满足,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无论从形式上和性质上,《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系黄俊峰向上诉人刘玉茂转让其享有的被上诉人的债权,一审判决认定明显不当。1.《债权转让合同》均具备了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只要是转让双方的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故该合同所载明的债权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主张项下的借款合同权利。2.一审判决简单认定黄俊峰向上诉人转让债权的用意在于“为了在刘玉茂在与珠海宝塔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中可以抵销刘玉茂应支付的叁仟万元”的认定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后附附件1《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没有作充分的分析认定,对该合同作出了对于上诉人重大不利的判决结果。依据该通知书,很明显对于整个债权转让的结果中心,即向全部被上诉人告知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直接向上诉人履债。同时在附件2的《回执》中,各方被上诉人也签章同意债权转让并愿意向上诉人履行借款债务。上述文件均可以明确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转让本案债权及通知变更履债对象,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片面及断章的不当。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主要的合同相对方只有出让人及受让人两方。在本案的债权转让中,出让人黄俊峰及受让人刘玉茂均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双方达成的转让价款为零元,作为非合同对方均无权认定为无效,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对该转让行为进行否定。被上诉人在知道债权受转让后,应按照指示向上诉人清偿借款债务。再次,一审判决认为在(2016)粤0402民初2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向黄俊峰履行完毕相关债务的情况而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消灭有误。据悉,在该案中黄俊峰已经明确陈述“权是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错误向其还款,但是没有主动提醒”。该请款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且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明知错误还款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还款,其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上诉人已合法享有对于被上诉人的本案到期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刘玉茂的委托代理人还于二审调查期间当庭陈述如下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鉴于部分作为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没有任何依据,鉴于部分的内容仅是就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和概括,转让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合同的效力与鉴于部分发生效力或者实际履行为要件。二、关于租赁合同,其性质是对于债务的担保,所以没有实际履行,它的用意是在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还本付息,上诉人有权使用该租赁物业,该担保的权利行使的决定权、选择权在上诉人,该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在本案债权转让时,现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担保一并转让。因此,租赁合同已经在双方签订时产生效力,虽然它没有实际履行。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别还款,也只是对该租赁合同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认定,是关于担保权利能否行使的问题,其本意是如果被上诉人满足了本案的债权,则该租赁担保的方式消灭,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结合债权转让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来分析,并且要联系转让合同全部的表述和内容,不能简单认定,如果该条的理解如被上诉人如述,可以直接载明为“丙方有权向甲方或乙方偿还债权”,而无需像该合同的内容陈述。四、转让合同的8.2条对理解整个转让行为具有重大意义,该条明确了债权转让合同中附件的效力是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附件1、2的内容,很明显是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接到通知债权已经被转让的性质,其实仅以这两个附件就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五、关于转让的价款并不是债权转让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正确,“鉴于”部分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合同目的为债权抵销租金,《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二、被上诉人已向黄俊峰偿还足额款项,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催款,即使《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相应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合同》以《租赁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抵销作为条件,《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黄俊峰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还款,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催款,以及在被上诉人向黄俊峰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黄俊峰,被上诉人已经向黄俊峰履行还款义务,并已支付超额利息,据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刘玉茂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的性质为担保,且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一并转让”,该说法不成立,租赁合同并非债权担保的法定形式,且合同约定也没有体现上诉人所述的担保性质。二、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债权与租金事项的抵消事宜,同时特别约定内容中,被上诉人可向第三人黄俊峰以及上诉人刘玉茂还款,足额还款后,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该条内容明确在足额还款后,该份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即终止,而特别约定显示,被上诉人可向黄俊峰及刘玉茂还款,被上诉人已经足额还款,即债权已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黄俊峰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玉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宝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万元;2、判令珠海宝塔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411.2万元(以29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珠海宝塔公司、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第三人黄俊峰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珠海宝塔公司、担保人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珠海宝塔公司向黄俊峰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此后,第三人黄俊峰委托珠海市××商行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支付人民币940万元,合计转账支付人民币2940万元给珠海宝塔公司。珠海宝塔公司亦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刘玉茂手持一份《黄俊峰与刘玉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以债权出让方黄俊峰作为甲方、债权受让方刘玉茂作为乙方、债务人珠海宝塔公司作为丙方。合同记载:“鉴于:1、甲方与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南方宝塔公司和孙培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乙方与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向丙方租赁以下三处房产:珠海市××号××层(会所)、珠海市××号××层(会所)、珠海市××号××层(会所);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租赁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甲、乙、丙各方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事项达成如下合同。1、标的债权的转让1.1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1.2丙方知晓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丙方同意乙方以该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抵消乙方应该向其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000万元。2、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2.1转让价款,乙方购买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通过合同另行约定。2.2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8、其他约定8.1特别约定,如丙方及时足额向甲方或乙方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则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还款之日自行终止。……”再者,该合同未注明合同签署时间,刘玉茂与珠海宝塔公司、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甲方黄俊峰、乙方刘玉茂、丙方珠海宝塔公司及保证人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均在合同最后的签署页签名、盖章。一审法院另案受理了的案号为(2016)粤0402民初28号珠海宝塔公司诉黄俊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黄俊峰(即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珠海宝塔公司的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25万元。另珠海宝塔公司在本案及该案中均提交了一份由第三人黄俊峰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截至2015年1月30日出具《收据》时止,黄俊峰确认已实际收到珠海宝塔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万元,但利息未付。另刘玉茂与珠海宝塔公司、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债权转让合同》中提及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中“鉴于”部分的约定的性质问题。细观《债权转让合同》,从其文字内容表达和编排上来看,明显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鉴于”部分和“转让债权事宜”部分,从“鉴于”这个词的文义以及将其置放于《债权转让合同》正文最前面的这种编排顺序,并结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来综合理解,该“鉴于”部分应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鉴于”部分的约定内容成就时,后面关于“转让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部分中所约定的内容才生效。而在一审庭审中,刘玉茂与珠海宝塔公司、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均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中提及的“乙方(本案原告刘玉茂)与丙方(本案被告珠海宝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其次,纵观《债权转让合同》中“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事项达成如下合同”的内容约定来看,第三人黄俊峰将债权转让给刘玉茂的实质用意就是为了在刘玉茂在与珠海宝塔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可以抵销刘玉茂应向珠海宝塔公司支付的三千万元租金;再看《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记载,“如丙方及时足额向甲方或乙方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则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还款之日自行终止。……”该约定显示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珠海宝塔公司既可以向原债权人即黄俊峰还款,又可以向受让人刘玉茂还款,这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况且,刘玉茂也未能提交其有实际向原债权人黄俊峰支付转让价款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刘玉茂、珠海宝塔公司及第三人黄俊峰三方所签订的这份《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真正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而事实上,珠海宝塔公司在该份《债权转让合同》后仍一直陆续向原债权人黄俊峰履行还款义务,黄俊峰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刘玉茂据以向珠海宝塔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的主要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因其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致该《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且珠海宝塔公司亦实际向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黄俊峰履行还款义务,刘玉茂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珠海宝塔公司向原债权人即第三人黄俊峰的具体还款情况,现却又以珠海宝塔公司未足额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珠海宝塔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理据明显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刘玉茂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玉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60元(刘玉茂已预交),由刘玉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第3页第3条“标的债权告知”明确:“甲(黄俊峰)、乙(刘玉茂)、丙(珠海宝塔公司)三方均已清楚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事宜”。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玉茂提供了原债权涉及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债权的合法性。黄俊峰作为原债权人,与刘玉茂及债务人珠海宝塔公司三方共同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就转让债权事宜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黄俊峰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珠海宝塔公司及保证人南方宝塔公司和孙培华,应认定涉案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刘玉茂享有原债权人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其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与此同时,上述三方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后,丙方(珠海宝塔公司)同意乙方(刘玉茂)以该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抵消乙方(刘玉茂)应该向其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000万元”,且三方均已清楚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事宜。据此,刘玉茂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的同时与债务人珠海宝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涉案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即由刘玉茂以涉案债权抵销其应该向珠海宝塔公司支付的租金。因此,本案中,刘玉茂仍然向一审法院主张由珠海宝塔公司及担保人南方宝塔公司、孙培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既不符合三方当事人在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故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60元,由上诉人刘玉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