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鲍某1与鲍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1,鲍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809号原告:鲍某1,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鲍某2,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鲍某1与被告鲍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2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正月开始雇用我在被告承包的藁城区、丘头镇、平山县安装天然气,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160元,每年年底结清。2014年底,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我的工资,仅给了一部分。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给我出具了一张21480元的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给付了5000元,尚欠16480元。2015年,我又跟着被告干了90天,工资14400元,这样,被告共欠我30880元,后来被告又给了我8500元,尚欠我223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欠工资的事实;2、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一份。被告鲍某2未予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鲍某2雇用原告鲍某1作为管工安装天然气。2015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鲍某12014年工资款21480元(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鲍某2,2015.6.27号”。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载明:“欠条:22420元,2017年1月25号”。本院认为,被告鲍某2雇用原告鲍某1安装天然气,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书写欠条认可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为2148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仅有一个金额,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超过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上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1480元。被告鲍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鲍某1工资款2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鲍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