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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于某1、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于某1,于某2,张某,于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955号原告:付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某1,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被告:于某2,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某3,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张某、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于某2、张某、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40元,本息合计6114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元。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于某1、于某2由被告张某、于某3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5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6年1月4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2016年1月7日经巴林左旗隆昌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于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5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14490元。剩余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5日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某1未作答辩。被告于某2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于某3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于某1、于某2由被告张某、于某3签字保证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6年1月4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某1、于某2继续由被告张某、于某3签字保证,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80500元的借据,(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10500元计算本金),月利率1.5%,并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月7日经巴林左旗隆昌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于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5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14490元。剩余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5日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金60000元,利息1140元,本息合计6114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某1、于某2、张某、于某3签名的借据一枚、被告于某2和原告付某签名的收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1、于某2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某2虽然部分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未全部履行。被告于某1、于某2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被告张某、于某3自愿为被告于某1、于某2的借款签字保证,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1、于某2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4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计6114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张某、于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人民陪审员  娄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建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