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靓雅萱理发店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蕾。委托代理人:王娟,女,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渠刘中,男,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科员。被执行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者:田凤光,男,汉族,系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强制执行其单位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青李卫公罚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李卫公罚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渠刘中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进行检查时,查明该理发店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美发经营服务。2016年8月17日,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青李卫公罚告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的规定,拟对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6年8月24日,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青李卫公罚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予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查明事实及法律依据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2016年8月24日,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的经营者田凤光直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李卫公罚催字[2017]001号《催告书》,催告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于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元,逾期履行义务则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亦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青李卫公罚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申请人李沧区靓雅萱理发店(经营者田凤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