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菊与被告郑万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某菊,郑万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321号原告滕某菊,女,1956年10月11日生。被告郑万某,男,1949年12月16日生。原告滕某菊与被告郑万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借条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债务人唐俊素不相识,被告在2015年8月期间多次打电话说唐俊因在怀化开家具加工厂要买设备需要资某,要求原告给债务人唐俊借现某5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债务人唐俊以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唐俊未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债务人唐俊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请依法判决。被告郑万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借款人唐俊向原告滕某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同日借款人唐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某额为50000元的借条,被告郑万某在该借条的下方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因唐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万某向原告滕某菊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再次承诺对原告的借款50000元负责担保。但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唐俊向原告滕某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万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唐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名,自愿为唐俊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唐俊、被告郑万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万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即被告郑万某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4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万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万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万某偿还原告滕某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依法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郑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某、损害赔偿某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