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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松金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05号原告黄松金,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利,该局大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平地西3号。法定代表人杜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思敏,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松金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监不字[2016]7-1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利、陈荣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思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南人社监不字[2016]7-1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9月4日起入职第三人工作,直到2016年7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22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局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显示第三人是从2004年6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另外,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非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查处行为,故被告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原告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监不字[2016]7-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交齐社保的事实。3.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四)项、第十一条第(七)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就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的社保费。经查,第三人自2004年6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自2007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自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合称“社会保险五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已于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五险”。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自第三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日期,即2012年5月即已终止。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5月前向被告投诉,但原告直至2016年7月29日才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两年查处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经核实之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依法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或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主张的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并非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责令补缴亦属于查处的结果之一,而进行查处的前提是当事人投诉的违法行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投诉的条件之一,而本案中原告投诉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的查处期限,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厂牌、工作证,证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经被告核实,第三人自2004年6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自2007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自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五险”,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才向被告投诉,已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3.《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被告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第三人补交社保的时间相隔比较长,事隔四年亦应该丧失参保的权利。原告从未要求第三人补交社保,也没有向行政部门反映处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参保权利。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认为第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补办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另查,第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只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2年5月起至2016年7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五险”,参保项目包括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从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只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2年5月起至2016年7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五险”。第三人从2004年6月起至2012年4月,除了部分期间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外,未为原告全面参加“社会保险五险”,属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依职权对第三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虽然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因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2年4月30日,在2014年4月30日前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原告亦未在此期限前进行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而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才向被告投诉举报,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行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地方性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并非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投诉不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规定的查处行为,没有期限限制,被告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投诉不属于要求被告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基于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违法行为,在2014年4月30日前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且原告在第三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2年内亦未投诉,主张其相关权利,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南人社监不字[2016]7-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松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松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跃北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银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