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慧莲与李玉良、霍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莲,李玉良,霍铁军,张斌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35号原告:李慧莲,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良,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铁军,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斌宁,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兴路***号***单元5-2。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莲与被告李玉良、霍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李慧莲申请,本院通知张斌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慧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被告李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霍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第三人张斌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两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两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判令届时如两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本市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上述利息及本金均应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两被告以其名下本市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转账给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两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上述200万元借款按原合同约定再由两被告向原告续借一年。2016年10月28日,两被告提出要向原告还本付息,但需要本市同心路房屋再次抵押以筹措资金,故要求原告先注销上述房屋抵押,待相关手续办妥后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在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但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两被告告知原告,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至第三人账户,为避免诉累,本案要求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玉良、霍铁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给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收到后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转账551,000元。其中,51,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另外一笔借贷的服务费。剩余50万元连同第三人应给付、而未实际给付两被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金。自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每月向第三人账户支付利息22,500元,借款持续的两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对此向两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对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还款与收款行为均是默认的。2016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50万元,还清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收条,并办理了涉案同心路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斌宁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本案所涉系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同系出借人,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2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出资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提供其名下本市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该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两被告归还每月利息及到期本金至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续借一年达成一致意见。2、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霍铁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付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霍铁军向第三人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51,000元。两被告向本院表示,上述551,000元中,51,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另外一笔借贷的服务费。剩余50万元连同第三人应给付、而未实际给付两被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金。自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每月向第三人账户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霍铁军向第三人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50万元。审理中,第三人表示:被告霍铁军向其支付的月息及归还的本金,其均已收到,并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收款账户,系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原告则向本院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每月入账24,000元,对于每月入账的24,000元实际系第三人汇入而非两被告汇入,原告并不知情,故未向两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不认可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行为。3、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告出具《结清证明》及《收条》各一份。《结清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玉良、霍铁军与本人李慧莲、张斌宁在2016年10月28日前全部账款已经结清,在此之前所有有关钱款的单据或文书已经作废”。《收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李玉良、霍铁军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圆整)”。同日,原告及第三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每月利息及到期本金汇入原告名下指定账户,但根据两被告举证及第三人自认,两被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并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属实,本院结合第三人的身份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之一、借款合同两年的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对两被告向第三人而非原告支付利息提出过异议等事实情况,对两被告有关原告许可第三人向两被告收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再者,原告已向两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收条》,并至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所作的民事行为应有相应的认知及判断能力,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受欺诈、胁迫等所致,故其出具《结清证明》、《收条》以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等行为应系其本人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债务已结清,原告已就涉案房屋抵押权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要求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出借人,两者系借款合同的一方,而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第三人于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慧莲要求被告李玉良、被告霍铁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慧莲要求被告李玉良、被告霍铁军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李慧莲要求被告李玉良、被告霍铁军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李慧莲要求被告李玉良、被告霍铁军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李慧莲要求两被告以坐落于本市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4,877.86元,减半收取12,438.93元,由原告李慧莲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