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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景洪新中天物流、顾爱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洪新中天物流,顾爱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新中天物流,经营场所云南省景洪市嘎兰办事处嘎囡村。经营者:陈宇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爱武,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上诉人景洪新中天物流(以下简称新中天物流)因与被上诉人顾爱武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中天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中天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顾爱武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被上诉人以后,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有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因车厢起火导致承运的货物烧毁,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起火原因时以上诉人负有说明货物安全性义务为由,推定上诉人负有运输途中义务错误,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没有违禁品,双方在交付运输货物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预交货物清单可以证明运输的货物安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负有义务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96单货物赔偿的相关凭证,根据目前我国物流行业的有关标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运输单据、赔偿支付方式,符合我国国内物流行业的有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单据存在重大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顾爱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中天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顾爱武赔偿货物运输损失5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新中天物流与顾爱武就货物运输达成一致,约定由顾爱武用车牌为黑D×××××号一汽分体式大货车为新中天物流运输普通货物,在顾爱武将约定的货物运送到新中天物流指定的地点后,新中天物流支付给顾爱武2800元运费。同日,新中天物流将货物交付给顾爱武开始运输,至当日22时30分许,顾爱武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把边江高速公路时发生不明原因火灾,黑D×××××大货车的动力车头与挂载的车厢脱离后未被火灾波及,但后挂车厢和新中天物流委托运输的物品全部被烧毁,新中天物流与顾爱武协商后无法就损失补偿达成一致,新中天物流遂提起诉讼。另依据新中天物流提供的托运单“分理处存根”查明,新中天物流与第三方(托运人)托运事项的约定为:“……已保价的按投保有关规定赔偿,未保价的,按最多不超出货物托运费1:10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天物流与顾爱武之间具有货物运输民事行为的事实清楚,法院依法裁判新中天物流、顾爱武之间业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新中天物流作为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本案中,新中天物流未妥善履行此项义务。另根据财产保全过程中扣押的货车动力车头仍完好存在的事实分析,火灾发生的部位和原因显然不是车辆的动力系统和燃油系统故障所致,火灾发生于用于储存货物的货厢,显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货厢是由于何种原因发生火灾,但在此项责任明确之前,新中天物流有相关义务说明其所委托运输物品性质的安全性,顾爱武作为承运人则有义务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综合以上新中天物流、顾爱武各自具有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顾爱武虽未到庭,其合理的民事权益仍应当依法保护。现新中天物流声称事故发生后向货主赔偿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但新中天物流所当庭提供的单据(一审法院当庭限令新中天物流在15个工作日将所提供的单据进行梳理和说明,但新中天物流至今未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说明)有重复和无法说明如何支付案外人、案外人真实身份情况不明等证据上的重大缺陷。其次,根据新中天物流所提交的托运单即所谓“分理处存根”,所载明的货损后的赔偿声明,亦反向证明了新中天物流赔偿58万元经济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天物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中天物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新中天物流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中天物流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赔偿协议、货运运输单、货主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欲证明顾爱武车辆失火后,上诉人赔偿的货物损失为616724元。被上诉人顾爱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新中天物流的陈述,《赔偿协议》是一审判决后与货主补充签订,赔偿金额是按货物价值与货主双方协商后达成。因新中天物流未提交证据证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托运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赔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且《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也与新中天物流和托运人托运事项的约定:“……已保价的按投保有关规定赔偿,未保价的,按最多不超出货物托运费1:10赔偿……”不相符,故新中天物流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货物运输过程中导致的损失为616724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顾爱武是否应赔偿新中天物流货物运输损失5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首先,新中天物流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未约定所运输的货物名称,其提交的《景洪市中天快运货物服务部发货清单》,无证据证明系《货物运输协议》的附件,该清单上亦无顾爱武签名,新中天物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托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其次,新中天物流不是其托运货物的实际所有者,其所提交的托运单上无货物价值,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向货物实际所有人赔付58万元。新中天物流主张顾爱武赔偿货物运输损失5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新中天物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中天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景洪新中天物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