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禹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禹孝忠,张振浩,张金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孝忠,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佛峰,男,汉族,1989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禹孝忠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浩,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瑞,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孝忠、张振浩、张金瑞,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348725.37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振浩、张金瑞承担。事实与理由:禹孝忠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应扣除10%的医疗费用,即44171.6元。禹孝忠术后因感染转院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时禹孝忠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伤者事故伤情及抢救治疗时间、护理情况。财产鉴定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算。禹孝忠辩称: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不涉及理赔方面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禹孝忠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也不是医保报销,故不存在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无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诉讼费承担应由法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振浩、张金瑞,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禹孝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1716.47元,扶助器具费108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张振浩驾驶豫B×××××号轿车沿豫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邸阁乡邸阁街南头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禹孝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禹孝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振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孝忠无责任。禹孝忠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在此花去医疗费36966.58元,住院9天,后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10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检查费404750.39元,住院94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2人。张金瑞已为禹孝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禹孝忠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禹孝忠因伤情需要购买了扶助器具,为此支付1080元。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金瑞,事故发生时,张振浩系替张金瑞无偿帮工驾驶车辆,禹孝忠驾驶的电动车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480元,豫B×××××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浩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禹孝忠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孝忠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禹孝忠超出保险部分损失,因张振浩驾驶车辆系为张金瑞无偿帮工行为,张金瑞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帮工人张金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禹孝忠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禹孝忠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禹孝忠的伤情及医嘱,应按照2人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禹孝忠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禹孝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分别为每日30元和20元。综上,根据禹孝忠的诉求其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381716.97元(扣除三被告已垫付的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03.54元(30482元/年÷365天×1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诉求)、营养费1880元(按诉求)、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480元、扶助器具费1080元,共计为415180.5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禹孝忠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17203.5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扶助器具费1080元,共计22283.54元,超出部分392896.9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禹孝忠此次诉求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对禹孝忠要求张金瑞、张振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禹孝忠的后期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禹孝忠住院期间护理费17203.5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扶助器具费1080元,共计22283.5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禹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392896.97元;三、驳回禹孝忠对张金瑞、张振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禹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禹孝忠承担150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1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张振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孝忠无责任。故禹孝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应由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相关责任比例对禹孝忠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数额正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禹孝忠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财产鉴定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