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九龙、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九龙,田玲,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1743号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福星城2号楼2-114、2-210、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5993X4。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九龙,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恩施市。被告:田玲,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恩施市。系被告王九龙之妻。被告: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0764137A。法定代表人:谭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九龙、田玲、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