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李庆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李庆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职工街**号*单元***室十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萍,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窑地头道街**号副*号*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庆连,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远大都市明珠*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城花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李庆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萍、张治国,被上诉人李庆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张健的诉讼请求,驳回李庆连的反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当认定违约。李庆连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还存在重大欺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庆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李庆连在2016年5月25日才告知张健其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定金已构成违约和欺诈,该证据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采信是错误的。李庆连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不应撤销。2.合同是三方合同,李庆连与中介沟通过,张健应当知道李庆连于2016年3月17日补交定金的事实。3.李庆连没有影响合同的履行,只是晚交了几天定金,不构成欺诈。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健、李庆连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李庆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张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不能履行,要求张健双倍返还定金8.4万元,赔偿李庆连租房费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李庆连所交购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张健、李庆连与居间方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庆连向张健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城小区103栋2单元303室房屋,房屋价款42万元,定金4.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李庆连应交纳定金2000元,不足部分次日补齐,李庆连须在同年3月23日前将首付购房款10万元交付给居间方,李庆连已经交纳的定金冲抵购房款;其余购房款32万元由李庆连申请商业贷款,待政府交易部门对房屋转让予以确认,李庆连获得他项权证及银行放款后由张健一次性全额收取。签约当日,李庆连向居间方交付定金2000元,同年3月21日,李庆连向居间方交付首付款9.8万元(含定金4万元)。2016年5月23日,张健、李庆连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张健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因张健身份证消磁,当天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因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定金的金额及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以当事人实际交付为准,故李庆连逾期交纳第二笔定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张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庆连履行了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其要求张健配合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庆连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城小区103栋2单元303室房屋的产权由张健更名至李庆连名下;2、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3、驳回李庆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健、李庆连与居间方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张健与李庆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李庆连交付案涉房屋的定金和首付购房款由居间方代张健收取,李庆连虽然未在合同约定日交齐定金款,但其系征得居间方同意后,将剩余定金与购房首付款一并交予居间方,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亦无欺诈张健的故意,且李庆连逾期交付部分定金的行为并未影响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张健以李庆连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李庆连、居间方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迎审 判 员 柳 波审 判 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智慧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