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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廖有军与叶朝木、廖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有军,叶朝木,廖昌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62号原告:廖有军,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住所地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朝木,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住所地绵竹市。被告:廖昌琼,女,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住所地绵竹市。原告廖有军与被告叶朝木、廖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木、廖昌琼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廖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10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起以每月6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四次在原告处借款6070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朝木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150000.00元,8月底前归还150000.00元,10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叶朝木、廖昌琼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用于其承接的建筑工程,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他,同日,被告叶朝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8日,被告叶朝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友军现金9700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付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借款人:叶朝木2014年1月30日。此款2014年4月20日付清叶朝木2014年3月8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叶朝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廖有军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欠款人:叶朝木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叶朝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友军现金¥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欠款叶朝木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朝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叶朝木所借原告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10000.00元,从2015年2月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即每月支付资金利息6000.00元;被告叶朝木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150000.00元,6月底前归还150000.00元,2015年8月底前归还150000.00元,10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及本息,每月资金利息在月底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而其他借款均系被告叶朝木所借,且对其他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昌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6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廖昌琼按照每月6000.00元,即月利率0.9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月利率0.50%)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叶朝木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朝木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木、廖昌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有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认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0%计算利息,若未在本判决确认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时止);二、被告叶朝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有军偿还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5%计算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利息,若未在本判决确认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时止;三、被告叶朝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有军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认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8%计算利息,若未在本判决确认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廖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忠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