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单采忠、方林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采忠,方林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采忠,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淮北金中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林,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采忠因与被上诉人方林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被上诉人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采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单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方林申请保全涉案煤炭时,李某已明确告知该煤炭系他人的,但方林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2.涉案煤炭被查封后,单采忠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方林明知煤炭不是李某的,却拒绝李某提出的反担保,仍不同意解封,主观上存在故意;2.因方林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煤炭被查封11个月,煤炭价格在此期间大幅度下行,给单采忠造成了销售损失及因查封占用大量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方林辩称,方林申请查封的煤炭存放于李某公司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方林对李某和单采忠之间合伙经营煤炭的情况不可能知情,故对该煤炭的查封不存在过错;方林的查封行为并未影响该批煤炭的正常销售,故单采忠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林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单采忠经济损失256269.4元;2.诉讼费由方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单采忠与案外人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煤炭(包括洗煤)营销业务的合作协议一份。当月29日,单采忠与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同日,李某向方林借款6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借期两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后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煤炭,并将煤炭存放于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2日,因到期借款未能偿还,方林将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烈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扣押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人民币65万元的煤炭或其他财产。2015年11月13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位于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煤炭1000吨和铲车一辆,煤炭交由方林、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看管,并告知查封期间不允许擅自出卖、转移、抵押,如需销售查封数额内的煤炭,需提前通知法院并且将销售的煤炭款寄存法院。2015年12月14日,方林与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方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单采忠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了执行异议,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皖06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院内煤炭的执行。2016年5月,单采忠因对(2016)皖06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方林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煤炭为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后方林于2016年6月3日撤回了起诉。2016年7月13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04执10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院内煤炭的查封。另查明,2016年5月、6月、7月、8月、11月,单采忠将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煤炭进行了销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林保全的煤炭在单采忠提出执行异议后,最终被确认为单采忠所有,方林客观上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应为保全对象发生了错误。但单采忠与案外人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煤炭,其合伙关系的成立与解除以及合伙的具体内容,方林并不当然知情。方林与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证属实,李某将借款用于煤炭经营,其所购置的煤炭存放于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根据实际占有的情况,方林有理由相信案件涉及的煤炭系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保全的对象并非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明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采取保全措施。故方林申请将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煤炭作为案外人李某、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明确查封煤炭数量为1000吨,并告知了当事人不绝对限制销售经营,只是需要提前通知法院且将销售的煤炭款寄存法院,且单采忠对此亦明知。单采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全的煤炭因保全措施存在数量减少或者品质下降等损失,其在法院保全期间以及解除保全措施后对部分煤炭进行了销售,单采忠主张因为市场行情的波动、价格的起伏造成了损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下半年法院解除查封后,全国煤炭行业市场行情回暖、煤炭价格普遍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单采忠销售煤炭存在损失,也是因其对煤炭市场的认识不清、投资失利所致,该经营风险应由单采忠自行承担。综上,判决:驳回单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单采忠负担。单采忠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查封的煤炭接近1500吨及当时的查封经过;查封时李某曾明确告知方林被查封的煤炭是单采忠的;被查封煤炭的价格变动情况。方林对李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公正的陈述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方林一审时申请调取的查封卷宗可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载明的煤炭数量为1000吨,且有李某的签名认可;2015年11月13日,烈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时对李某的问话笔录显示,当时李某并未告知方林及查封人员煤炭属单采忠所有;关于李某证实的涉案煤炭价格变动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李某的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单采忠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淮北金中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滁州华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该笔交易是单采忠以淮北金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滁州华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淮北金中商贸有限公司为单采忠代开了发票。证据二、2015年11月13日与2016年5月4日安徽煤炭市场行情变动情况,拟证明涉案煤炭被查封前价格高,由于被查封导致未能在价格高位时出售。证据三、单采忠向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久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拟证明由于涉案煤炭被查封,单采忠在查封前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四、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烈山区法院出具的申请书,拟证明煤炭被查封后,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而方林拒绝的事实。方林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对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单采忠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两份价格表不具有可比性,且价格来源均为企业自行申报,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三、四中的两份告知函及申请书均是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合同的相对方是淮北金中商贸有限公司和滁州华塑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系单方面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2015年11月13日的煤炭价格表来源于中国化工产品网,其所列煤炭价格涉及山西晋城、高平及河南焦作、永城的部分煤炭品种,2016年5月4日的煤炭价格行情来源不清,且也仅涉及河南焦作、永城的部分煤炭品种,二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更不能据此证明本案中被查封煤炭的价格变动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两份告知函,仅能证明单采忠单方告知因涉案煤炭被查封,导致和二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更不能证实单采忠因此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申请书仅可证实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烈山区法院提出了反担保的申请,无法证明烈山区人民法院对该申请的具体处理情况,也无法证明该反担保未被准许的原因在于方林,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方林申请的诉讼保全是否给单采忠造成了损失;2.方林在诉讼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单采忠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采忠认为因涉案煤炭被查封导致其未能及时销售,期间煤炭市场价格下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2015年涉案煤炭被查封时已明确告知案外人李某查封不影响正常销售,根据原审法院对李某的问话笔录及单采忠在保全期间销售部分涉案煤炭等行为可知单采忠对此情况系明知,且李某和单采忠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的协议除约定了煤炭的所有权为单采忠外,还约定了李某仍承担销售责任,故单采忠认为方林的保全行为影响其及时销售煤炭无事实依据。对于单采忠主张的保全期间煤炭市场价格下行及因此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98286元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方林基于与李某、淮北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保全涉案煤炭时,对于李某与单采忠、淮北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间合伙经营煤炭的具体内容不当然知情,根据查封当日烈山区人民法院对方林和李某所做的问话笔录可知,李某当时亦并未告知煤炭系单采忠所有,故根据实际控制原则,方林申请查封由李某实际控制的,存放于淮北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煤炭,主观上并无过错。涉案煤炭被查封后,单采忠虽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并非当然成立,方林在煤炭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意李某提出的反担保申请,拒绝解除查封并无不当。方林在诉讼保全中并无过错,即使单采忠销售煤炭存在损失,也不应由方林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单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单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赵媛媛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