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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周全明与王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明,王述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305号原告:周全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东,保康县马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述秀,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兵(系被告王述秀丈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全明与被告王述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东,被告王述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述秀赔偿我医疗费23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95元、误工损失1628.55元、交通费60元,合计4943.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7时,我采摘自家田边的香椿,被告王述秀认为香椿树是她家的,与我发生口角。被告王述秀用石头朝我身上扔,将我左腿打伤。我当日至马良中心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损伤为:1、左(L)大腿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王述秀侵犯我合法权益,给我身体造成了伤害,现要求被告王述秀赔偿我受伤后各项损失。被告王述秀辩称∶2016年4月18日下午,我与原告周全明是发生了纠纷;但我未致伤原告周全明,反而是原告周全明打伤了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周全明损失。原告周全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述秀辩称其未致伤原告周全明,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其自述当天与原告周全明发生纠纷,其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向原告周全明,然后转身跑走;另外,公安机关调查的在场证人辛某亦指认原告周全明与被告王述秀在现场时,两人有相互推搡的的情形;再结合当日纠纷发生后,原告周全明到马良中心卫生院入院时的伤情诊断。足以认定被告王述秀致伤原告周全明的事实。另原告周全明因伤列入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王述秀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以合法合理损失为准;但原告周全明在马良中心卫生院治疗终结出院后,2017年2月22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60元,不能证实为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述秀系原告周全明侄儿媳妇。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周全明采摘两家有争议的香椿树上的香椿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抓、推搡。被告王述秀用石头扔向被告周全明,击中原告周全明左腿,原告王述秀转身跑走,被告周全明即追打原告王述秀,致其倒地。原告周全明于当日21时许至马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损伤为:1、左(L)大腿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2016年6月20日,针对原、被告此次纠纷,保康县公安局马良派出所以双方相互致伤,建议双方互赔付对方相关损失,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2月,原告周全明为索赔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全明因伤应列入赔偿范围的分别为:1、医疗费2019.49元;2、误工费1628.51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故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21天);3、原告周全明主张的护理费595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故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7天);4、交通费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55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族亲,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二人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化解,导致冲突发生,相互致伤。周全明故意致伤王述秀的行为,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述秀对致伤原告周全明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赔偿原告周全明所受损害的70%为宜;原告周全明在纠纷发生后,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害的30%为宜。原告周全明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中以本院审查后合法合理损失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全明伤后医疗费2019.49元、误工费1628.51元、护理费595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553元。由被告王述秀赔偿318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全明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周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全明承担30元(已交纳),被告王述秀承担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