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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传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程贵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传金,男,1954年7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来权,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永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新,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女,1962年12月30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系上诉人金国新之妻。原审被告人程贵喜,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贵喜、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辽06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0日,时任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肖传金与被告人程贵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程贵喜以东华公司名义开展煤炭业务,东华公司为程贵喜提供银行账户、公司印章等,财务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业务由东华公司管理,程贵喜按每吨煤炭2元标准向东华公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程贵喜以东华公司的名义分别销售给盱眙润沂湘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宏伟光大煤炭有限公司煤炭7894吨、8135吨。后程贵喜要求被告人肖传金出具以上煤炭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肖传金以程贵喜没有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之后,肖传金找到被告人金国新,称程贵喜销售煤炭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请求其帮助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金国新同意,便联系被告人尤永志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尤永志介绍给程贵喜、肖传金,尤永志与程贵喜、肖传金商定按开票价款的9%收取开票费。2012年2月21日,尤永志通过他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五常市吉利顺矿业有限公司为东华公司虚开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票号为00593986-3995,价税合计10351788.79元,税款1504106.07元。程贵喜分两次共付开票费90万元,尤永志从中获取好处费5万元,金国新从中获取好处费10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2月23日经东港市国税局认证通过后,抵扣增值税1504106.07元。经鉴定,扣除五常市吉利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缴纳增值税中包含的开具给东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88127.42元后,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415978.65元。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东港市国税局将被告人程贵喜传唤到案。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将被告人尤永志抓获,尤永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金国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所得10万元于2015年8月4日被扣押。2015年8月5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肖传金,肖传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贵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传金、尤永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国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违法所得已收缴,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贵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传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尤永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国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尤永志、金国新犯罪所得五万元、十万元予以追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肖传金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立功、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肖传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电话答复,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2、上诉人肖传金系介绍他人虚开,应以从犯相对减轻处罚;3、上诉人肖传金系自首、立功。上诉人尤永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金国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能积极退赃,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突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上诉人金国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按新标准量刑;2、上诉人金国新自首、退赃,且是介绍他人虚开,请求减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照的数额标准作出更改,建议你院对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和原审被告人程贵喜的量刑进行相应调整。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肖传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肖传金系自首、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传金在首次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所谓立功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其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传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肖传金系介绍他人虚开,应以从犯相对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传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传金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多个法定、酌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的各法定、酌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相应判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传金的辩护人所提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电话答复,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金国新的辩护人所提应按新标准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确认,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贵喜和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金国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金国新的违法所得已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相关数额标准发生变化,故对原审被告人程贵喜和上诉人肖传金、尤永志、金国新的量刑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五项,即被告人程贵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传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尤永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国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尤永志、金国新犯罪所得五万元、十万元予以追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程贵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肖传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尤永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上诉人金国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