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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95年2月13日生,布依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彬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北区将其寝室同学杨某放在衣柜内的一台价值3210元佳能单反相机盗走,后销赃得款8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彬将其寝室同学刘某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6065元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藏匿在床上伺机销赃。案发后,被盗神州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刘某,被告人王彬家属代为赔偿杨某6865元。被告人王彬现已取得杨某谅解。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被告人王彬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及农行卡一张,王彬父亲从该农行卡中取出500元交给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该局已将上述800元现金发还杨某。庭审中,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微信交易照片、接收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兴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