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朋毛当周诉被告尖扎县支援黄河办公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毛当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322民初104号起诉人:朋毛当周,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朋毛当周的起诉状。起诉人朋毛当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尖扎县支援黄河办公室给付征地赔偿金及2003年至2017年的青苗补偿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国家投资建设公伯峡水电站,因水库蓄水会淹没原告所在村社的部分个人开发土地,当年被告组织人员对该村淹没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原告被登记淹没个人开发土地为2.4亩。自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仅在2000年至2002年三年间向原告发放了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每亩841.2元,原告共得到每年的青苗补偿费为2018.88元,但征地赔偿金一直没有给付。2003年起被告停止发放青苗补偿费,原告多年来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却未得到实效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个人开发土地2.4亩被征用,无任何该块土地的权属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案诉讼以涉诉土地的权属为基础,应当明确涉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后,提出赔偿请求。个人开发的土地未经规定程序,所有权或使用权并非属于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朋毛当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国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