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莲与被告杨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莲,杨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47号原告:杨红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红莲与被告杨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被告杨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8万元(暂从2015年8月计算至2017年2月止),2017年2月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杨涛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王加洪因东宝工业园工程需要,向其两次借款各5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借期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杨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王加洪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5月5日,其与王加洪、杨涛签订还款计划,王加洪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杨涛当庭辩称,我不认识杨红莲,只是��王加洪向付士军借款时提供过担保,而没有为王加洪向杨红莲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杨红莲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与王加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杨涛进行连带责任的担保。后王加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7日,王加洪因东宝工业园厂房建设项目之需通过付士军介绍向杨红莲借款,其提供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月利率为35‰,杨涛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二人将签好后的合同交付士军,付士军转交杨红莲签名。合同签订后,杨红莲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向王加洪的银行卡各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王加洪分别于同日出具了金额各为50万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12月17日,王加洪向杨红莲偿还借款20万元。因还有本息逾期未偿还,2015年5月5日,杨红莲与王加洪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杨涛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双方利息按约定自出借之日结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王加洪于2016年4月13日向杨红莲给付利息1万元、同年4月26日给付利息1万元、同年7月2日给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王加洪因工程项目建设之需经人介绍向杨红莲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涛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与杨红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杨红莲要求杨涛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已履行的部分不予干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现具体核算如下:1、截止2014年12月17日,王加洪应向杨红莲给付的借款利息为113000元,即[(50万元×115天×3%×1/30)+(50万元×111天×3%×1/30)],其中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115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111天。其已按月息3.5%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即131833元[(50万元×115天×3.5%×1/30)+(50万元×111天×3.5%×1/30)],同时又支付20万元,多付的218833元(20万元+131833元-113000元)抵本金,本金尚余781167元(100万元-218833元)。2、截止2015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付息日),王加洪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结算完毕了该阶段的利息。其已付的利息为221460元(781167元×243天×3.5%×1/30),其中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243天,如按36%的年利率计息,应还利息为189823元(781167元×243天×3%×1/30),多还的31637元(221460元-189823元)应抵本金,至此本金尚余749530元(781167元-31637元)。3、截止杨红莲主张的2017年2月,王加洪应付利息为264833元(749530元×530天×2%×1/30),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530天,其已付4万元,还应给付224833元(264833元-4万元)。据此,王加洪还应偿还杨红莲借款本金749530元、利息2248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莲借款本金749530元及利息22483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749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由被告杨涛负担7000元、原告杨红莲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欧本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