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双全与新沂市钟吾隆德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全,新沂市钟吾隆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757号原告:王双全,男,1975年6月7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钟吾隆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志,男,1961年3月6日生,住新沂市。原告王双全与被告新沂市钟吾隆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被告钟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挂靠车辆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C×××××牵引车、苏C2W**挂挂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搞运输,挂靠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两年。到期后,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一拖再拖不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原告车辆无法年检,不能上路行驶,造成营运损失。原告保留追究因不能年检致原告车辆不能上路运营造成的损失,现因损失惨重,情况紧急,特诉至贵院。钟吾公司辩称:车主需缴纳国税、地税费用,如果符合条件被告配合过户,必须将税收交齐,被告也不认可挂靠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钟吾公司作为甲方,王双全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主车为苏C×××××、挂车车号为苏C2W**挂,挂靠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并提供咨询服务,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保证乙方车辆挂靠来往自由,并及时无条件出具手续方便乙方过户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挂靠期间,王双全未向钟吾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王双全作为乙方欲办理过户手续,钟吾公司作为甲方以原告欠国家税收为由,不予配合办理审验车辆手续。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该合同甲方权利与义务中已经约定钟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出具手续方便王双全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手续,钟吾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挂靠期满,王双全要求钟吾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沂市钟吾隆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双全办理挂靠车辆苏C×××××牵引车、苏C2W**挂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沂市钟吾隆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