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与萍乡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萍乡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9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住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法定代表人:张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刘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李英,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刘卫生,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廖小华,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刘志,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以下简称上栗赣州银行)诉被告萍乡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艺、罗煜、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0000元、利息341656.2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0486元,共计5142142.23元;2、判令被告鑫乐园公司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鑫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鑫乐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鑫乐园公司以其位于上栗县龙凤山庄建设项目在建工程B栋B301、B302、B303、B303-1、B305至B311、B403、B403-1、B405、B406、B409、B410、B411共计18间房产为被告鑫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为被告鑫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并办妥业务所需全部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7日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鑫凯公司提取并使用了该款项。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凯公司仅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当庭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借款之后被告鑫凯公司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本、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3、律师费我们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鑫凯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鑫乐园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刘卫生与被告廖小华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刘卫生与廖小华的夫妻关系、刘勇与李英的夫妻关系。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鑫凯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鑫凯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2)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0.9项约定,被告鑫凯公司应承担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将借款4800000元汇至被告鑫凯公司账户。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以及逾期加收50%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证明目的(1)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1)予以采信。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标的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鑫乐园公司以其位于上栗县龙凤山庄建设项目的在建工程B栋B301、B302、B303、B303-1、B305、B306、B307、B308、B309、B310、B311、B403、B403-1、B405、B406、B409、B410、B411共计18间房产为被告鑫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为被告鑫凯公司最高限额48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还款记录、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鑫凯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80000元、利息473658.1元未偿还。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质证称,被告鑫凯公司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与利息,利息请法院依法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48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鑫凯公司承担。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并支付我们不知道,无法确认,与《委托代理合同》预定的金额不相符,我们不能认定。本院认为,税务发票和转账凭证记载的律师费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鑫凯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37001501210062),约定被告鑫凯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季度缴息,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逾期加收50%,双方还就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被告鑫乐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3700150121000147),约定被告鑫乐园公司以其位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平安北路龙凤山庄建设项目在建工程中B栋B301、B302、B303、B303-1、B305、B306、B307、B308、B309、B310、B311、B403、B403-1、B405、B406、B409、B410、B411共计18间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鑫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4800000元,担保债务发生的期间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且双方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和李英、刘卫生和廖小华以及被告刘志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3700150121000148、283700150121000150、283700150121000151、283700150121000149,约定六被告均为被告鑫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限额均为4800000元,保证债务发生的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鑫凯公司发放了借款4800000元,被告鑫凯公司领取了该款项。后被告鑫凯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0000元及利息473658.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至今未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凯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各方分别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鑫凯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鑫凯公司也领取了借款4800000元,且该借款在2016年8月6日即已到期,被告鑫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借期利息为370928元(4780000元×7.76%),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414202.93元(4780000元×7.76%×150%÷360天×268天),即利息共计785130.93元,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473658.1元,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乐园公司以其在建工程项目中的18间房产为被告鑫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被告鑫凯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六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鑫乐园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且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均在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标准格式条款下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乙方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有权就被告鑫乐园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也有权要求被告鑫乐园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提出律师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各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也符合江西省有关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鑫凯公司、鑫乐园公司提出的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借款本金4780000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473658.1元,2017年5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486元。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对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平安北路龙凤山庄建设项目在建工程中B栋B301、B302、B303、B303-1、B305、B306、B307、B308、B309、B310、B311、B403、B403-1、B405、B406、B409、B410、B411共计18间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对第一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萍乡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李英、刘卫生、廖小华、刘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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