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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66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x、刘xx),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6)晋112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利、李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李某某(已判刑)与本村的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某某多次与李某丙协商赔偿处理,遭李某丙拒绝。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曹某某(在逃)等人受李某某指使,手持擀面杖闯入李某丙家,对李某丙、杜某、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丙、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左肩部、右肩背部、右腰背部、右腿部、左手、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杜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丙之子)关于有人于案发当晚闯进他们家,持擀面杖对他们家人殴打后逃跑的证言;证人曹某关于被告人刘某与在逃犯曹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受雇预谋殴打他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杜某关于案发当晚凌晨,6人持擀面杖闯入他们家,对二被害人及证人李某乙殴打致伤后逃跑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关于他受雇于同案犯李某某,纠集在逃犯曹某某等6人各持擀面杖于2015年3月1日凌晨翻墙入院,在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对被害人李某丙一家人殴打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关于由于他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李赔偿遭到拒绝后,雇佣被告人刘某带人持擀面杖到李某丙家殴打李某丙的供述;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害人李某丙、杜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关于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关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5日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关于同案犯李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1月27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山西省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害人李某丙、杜某达成赔偿谅解的赔偿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曾经两次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关于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刘的犯罪事实,应在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系累犯;2、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刘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刑罚,与一审法院曾经根据同案犯李某某因本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以及主犯、自首、赔偿谅解、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比较,量刑畸轻。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刘某当庭未作辩解。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受同案犯李某某雇佣指使,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量刑畸轻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不当,量刑畸轻,且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未依法没收,应予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0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予以没收,封存备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