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商某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商某,富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修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商某、富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某、富某”未按合同约定来种植地收购粘玉米”错误,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商某、富某没有来收购粘玉米穗,事实上二人与潘某单独联系来收购了,一审法院仅凭孤证”四道湾子镇下树林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商某、富某没有来收购系错误认定。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可能知道他们来没来收购以及买卖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潘某将成熟的粘玉米按青苗出卖,每亩地出卖500元,得款合计10000元错误。潘某将种植的粘玉米出售部分青苗,并进行青储,还有一部分留了玉米商品粮,这样计算每亩地的青苗价格错误,粘玉米的青储价值每亩地应卖2000多元,还有粘玉米的商品粮没有计算价值。一审开庭时,潘某也没有评估等证据,证明其粘玉米地出卖青苗的价格和吨数以及还有多少粘玉米商品粮,一审法院按其自述价格进行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下事实:1、潘某是否按合同合同亩数种植了粘玉米、种植多少亩。2、潘某所种植的粘玉米是否达到合同规定标准,有多少达到合同规定标准,包括老化硬浆。3、该种植合同没有履行,是潘某拒卖,还是商某、富某拒收,是谁违约?4、潘某为什么将粘玉米出卖青苗,进行青储,青储是不是质量不合格?在本案中除以上事实没有查清,还有其他很多事实没有查清,例如粘玉米种籽是否封样等等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商某、富某没有到庭,但是不等于他们默认这些事实,上诉人在答辩中多次强调这些问题,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错误,上诉人只不过是被上诉人潘某与商某、富某之间的介绍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担保人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是双方当事人的担保人,那么潘某将粘玉米出卖青苗,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难道上诉人还得赔偿商某、富某的损失吗?上诉人是他们的中间人,上诉人介绍完他们签订合同后,他们都是单独联系的,后期收购粘玉米穗的情况根据就没告知上诉人。他们的行为早就解除了上诉人与他们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某答辩称,8月21日左右我去了,当时玉米不成熟。过几天以后我派商某去过,具体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商某答辩称,8月末富某让我去,我带着三个玉米贩子过去的,人家说玉米太小,不够标准。种得太密,玉米贩子不肯装车,我们只能回去了。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某答辩称,8月21日左右我去了,当时玉米不成熟。过几天以后我派商某去过,具体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商某答辩称,8月末富某让我去,我带着三个玉米贩子过去的,人家说玉米太小,不够标准。种得太密,玉米贩子不肯装车,我们只能回去了。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商某、富某、刘国全按种植合同约定赔偿土地收益损失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潘某等十二人(为甲方)与商某、富某(为乙方)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合同,约定”......一、......5、乙方给农户提供种子,每斤60元,农户先付给乙方种子款半价30元,剩余30元等农户收玉米时扣出收回。6、乙方如果拒收,按成品数量赔付甲方每亩2000元。二、......2、甲方(潘某等十二人)如果不按要求拒卖乙方每亩按1000元赔付。......三、乙方建议:每亩地3.5斤种子,化肥每亩地120斤,......”。由刘某在合同上签属”但保人:刘某”,对担保内容未做明确约定。合同书上同时标注潘某种植面积为33亩。签订合同后潘某即按商某、富某要求种植粘玉米33亩,商某、富某按要求为潘某提供粘玉米种子合款6600元,潘某在种植时给付被告商某、富某种子款3300元,尚欠3300元种子款未给付。在粘玉米达到收购标准后,商某、富某未按合同约定来种植地收购粘玉米。后潘某将成熟的粘玉米按青苗出卖,每亩地出卖青苗得款500元,潘某出卖青苗得款合计16500元,此事由四道湾子镇下树林子村民委员会为潘某等十二人出具了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该案中,潘某与商某、富某就粘玉米种植签订了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商某、富某未按合同约定收购粘玉米,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亩地按双方约定的价格2000元赔偿潘某的损失,潘某种植了33亩,损失金额应为66000元;商某、富某提供的粘玉米种籽合款6600元,潘某在种植时给付了3300元,剩余3300元种子款潘某应该给付商某、富某,该款应在赔偿款项予以扣除;商某、富某拒收玉米后,潘某将成熟的粘玉米按青苗出卖合款16500元,该款亦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潘某是通过刘某介绍后与商某、富某相识并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合同,刘某在合同上签字”但保”应视为对双方各自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商某、富某违反合同约定,非因潘某的原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刘某应保证合同的履行,并应予商某、富某对赔偿潘某损失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判决:商某、富某赔偿潘某土地收益损失66000元,扣除潘某应给付商某、富某的种子款3300元及潘某出卖青苗所得款16500元,应给付潘某的赔偿款金额为4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刘某对给付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其与牛晓东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富某、商某在2016年玉米成熟时去收购玉米,当时玉米没有达到17公分。刘某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潘某种植的玉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潘某提交了薛云鹏与刘某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潘某出售玉米是经刘某同意的。因潘某主张商某、富某拒不适时收购粘玉米,导致粘玉米老化硬浆,给其造成损失,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潘某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富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证实潘某的玉米个头小,走不了市场,其收购标准为18公分。因潘某与商某、富某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合同约定的标准是17公分,所以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潘某的粘玉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某、富某未按合同约定收购粘玉米,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价格2000元赔偿潘某的损失,因潘某是通过刘某介绍后与商某、富某相识并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合同,刘某在合同上签字”但保”应视为对双方各自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与商某、富某对赔偿潘某损失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因富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粘玉米收购商徐某证实其收购标准为18公分,但潘某与商某、富某约定的标准为17公分,所以刘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商某、富某未按合同约定来种植地收购粘玉米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下树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潘某每亩地玉米出售500元,刘某主张粘玉米的青储价值每亩地应卖2000多元,还有粘玉米的商品粮没有计算价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下树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潘某等12户种植粘玉米261亩,粘玉米收购商徐某证实其收购标准为18公分,所以刘某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清潘某是否按合同亩数种植了粘玉米、种植多少亩;潘某所种植的粘玉米是否达到合同规定标准;该种植合同没有履行,是潘某拒卖,还是商某、富某拒收;潘某为什么将粘玉米出卖青苗,进行青储,青储是不是质量不合格;粘玉米种籽是否封样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刘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刘某、潘某、商某、富某各负担元。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