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喜江与包锐峰、袁东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江,包锐峰,袁东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036号原告:吴喜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锐峰,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袁东兴,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主要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主要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喜江与被告包锐峰、袁东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被告包锐峰、袁东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裴东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28元、误工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596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共计16193.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10分,在S103线新野县城郊乡李湖加油站北150米公路处,被告包锐峰驾驶豫R×××××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喜江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丽、张冰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丽、张冰蛾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7.28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喜江与被告包锐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为98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王丽、张冰娥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包锐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东兴辩称,我是豫R×××××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包锐峰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王丽、张冰蛾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但对其中姓名为杨子涵的8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6时10分,在S103线新野县城郊乡李湖加油站北150米公路处,被告包锐峰驾驶豫R×××××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喜江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丽、张冰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喜江与被告包锐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小型轿车乘坐人的王丽、张冰蛾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垫支医疗费1107.28元。事发后,豫R×××××小型轿车在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7350元。2016年11月1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豫R×××××小型轿车的营运损失为9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该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评估,原告的豫R×××××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7150元,日营运损失为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包锐峰系被告袁东兴的司机。豫R×××××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东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袁东兴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包锐峰驾驶被告袁东兴所有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与原告吴喜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包锐峰受雇于被告袁东兴,为其从事驾驶工作发生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东兴承担。因豫R×××××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吴喜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7.28元;2.交通费:100元;3.车辆损失:17150元;4.营运损失:202元/天×37天为7474元。综上,原告吴喜江在该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25831.28元,其中医疗费110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7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1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7575元。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7474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袁东兴赔偿50%为373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0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575元,被告袁东兴应赔偿原告37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喜江320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喜江7575元;三、被告袁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喜江3737元;四、驳回原告吴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袁东兴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吴喜江、被告袁东兴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