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淑英与被执行人张雄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英,张雄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11执28号申请执行人刘淑英,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张雄春,男,汉族,现住乌马河区。申请执行人刘淑英与被执行人张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黑07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雄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淑英于2017年4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雄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张雄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英货款2,300.00元;二、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