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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金华、严章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金华,严章顺,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9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18号负责人:杜英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征,男,1963年2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严章顺,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女,基本情况同前述,与严章顺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73253A。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米山(北二环路千禧花园)。法定代表人:戴永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金华、严章顺、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星、赵远征、被告金华及被告严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941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A∶[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4]号”、“编号A∶[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5]号”、“编号A∶[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1日三笔贷款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554668.48元,积欠利息均为33935.68元,本息共计4765812.48元,以及该三笔贷款2017年2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3号”、“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2号”、“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0号”项下的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权利,办理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华、严章顺因购买被告千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顺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方花园”3幢11层1号、12层1号和13层1号的商用房,分别向原告申请三笔同样金额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各186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均为10年,借款用途为购置商用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签订了,用所购该房屋进行抵押,在安顺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3号”、“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2号”、“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0号”。同时,由千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2月21日,该三笔贷款本金余额均为1554668.48元,积欠利息分别为33935.68元。2O15年5月以来,被告金华、严章顺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而形成违约,截止2O17年2月,已连续违约4个月、已累计违约17次。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规定,已形成违约;按照14.2(4)款、(5)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判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华辩称,我们购房后没有得到房屋,属于受害方。原告监管不严,政府也监管不严。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后要求我们还款后其撤诉,但是我们筹钱还了部分款,原告仍未撤诉,不讲信用。被告严章顺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们是否有资质还款原告不认真审查,前期原告与被告千禧公司怎样操作我们不清楚,原告应起诉千禧公司还款。原告应把已付的购房款退给我们。被告千禧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严章顺因购买被告千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顺市××区××、××、××(每××519.26㎡),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4]号(以下简称674号借款担保合同)和[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675号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2日签定了[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676号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86万元(共计55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商用房的房款,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到被告千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24×××76的账户内。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合同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被告千禧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14.1L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上述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被告金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严章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千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金华、严章顺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证交原告收执,证号分别为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3号、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2号、安市房预开发字第Y1310670号。三份合同的约定保证责任为10.2条B款即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待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千禧公司24×××76账户发放三笔186万元共计558万元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凭证载明执行的年利率为8.515%,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8日,被告金华在个人购房借款凭证上“本人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入收款人账户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金华、严章顺依约还款,但到2015年5月起就开始出现违约,三笔贷款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金华均逾期连续未还款达4月以上,严重时达6月以上。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三笔借款偿还本金21554.33元、利息26176.84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三笔借款合同项下均欠贷款余额1533114.15元,积欠利息32974.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对原告提交的[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4]号和[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5]号、[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安市房预西秀字第Y1310673号和第Y1310672号、第Y1310670号预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凭证3张、收据、自营历史明细表3张等证据、被告金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安顺分行与被告金华、严章顺、千禧公司签订的674号、675号、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起诉前借款人金华、严章顺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还款已达4个月以上,严重时达6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第合同14.1L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根据14.2条(5)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严章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还款责任:1、借款是否应由被告金华及严章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章顺认为由于被告千禧公司的原因不能交房导致其无力还贷,应由被告千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借款合同上金华为借款人,被告严章顺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二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千禧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行为,被告金华、严章顺可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千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对抗出借人。2、合同解除后,原告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14.2条(4)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金华、严章顺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尚欠1533114.15元,积欠利息32974.1元,该欠款金额被告没有意见,故上述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因合同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三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故罚息应为在该利率上再上浮50%即为在基准利率的上浮95%。故三笔借款2017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千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保证人千禧公司已完成该保证义务,故其不应再为该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诉请对安市房预西秀字第Y1310673号和第Y1310672号、第Y1310670号项下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办理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预抵押登记不具抵押登记的效力,且预抵押登记也不具有优先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千禧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金华、严章顺、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4]号、[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5]号、[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金华、严章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33114.15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止积欠的利息人民币32974.1元,2017年4月2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金华、严章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33114.15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止积欠的利息人民币32974.1元,2017年4月2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金华、严章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商房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3]年[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33114.15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止积欠的利息人民币32974.1元,2017年4月2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金华、张老五承担人民币225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该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