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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李德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李德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号。负责人:李爱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薛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车,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护理人员刘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答辩中称护理人是跟着个体工商户工作,并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刘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75条,对于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查,直接依据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护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这一事实,严重违反了证据审查规则,而且,得出与被上诉人相互矛盾的结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德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系滥用程序权利,本案自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以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确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工伤鉴定、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上诉人均将所有的程序走满,阻碍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行使正当权利。本案自工伤发生已经历时近五年,一直处于漫长的司法程序中,上诉人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给劳动者更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三、上诉人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以上诉的形式拖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恳请人民法院尽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薛劳人仲案字(2016)68号仲裁裁决书,具体为:撤销裁决书中第二项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第四项护理费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薛人社函﹝201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劳枣能鉴﹝2016﹞73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工伤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鲁劳鉴﹝2016﹞4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及鲁劳鉴函﹝2016﹞31号告知书认定被告工伤为七级;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4、被告未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查体费;5、被告2013年4月5月份考勤表,证实了被告工作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6、被告在仲裁裁决中,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两项合计为127,960.14元;7、李德车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刘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8、原被告对双方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6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薛仲裁裁决书的相关事项属表述不准确,经询问及释明,其本意为不支付裁决书中第二项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第四项护理费部分。被告在仲裁裁决中,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两项合计为127,960.14元,该请求不超过《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支付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关于护理费部分,李德车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娇护理,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刘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参照同类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出李德车的护理费用超过李德车在庭审中认可的6,000元,李德车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与被告李德车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60.14元。三、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车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四、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车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6元。五、驳回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德车一审中提供其妻子刘娇在卓越汽车城工作的证据,证明其妻子月工资为3000元,虽然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李德车的妻子在卓越汽车城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的主张,认定李德车的妻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李德车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结合其妻子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