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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与范希双、吴丽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130号。负责人:何顺彬,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宁,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职员。被告:范希双,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丽玉,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寿宁支行)诉被告范希双、吴丽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希双、吴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希双、吴丽玉偿还贷记卡本金90656.44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为17526.6元,滞纳金为8666.88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工行寿宁支行对范希双所有的闽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2709103037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工行寿宁支行与范希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范希双购买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2709103037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汽车,车辆总价值为212000元,范希双自行支付首付款64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范希双通过其在工行寿宁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8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寿宁支行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115元,以后每期偿还4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范希双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2709103037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6月11日在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吴丽玉与工行寿宁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范希双在工行寿宁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7年3月9日,范希双累计欠贷记卡本金90656.44元、利息17526.6元、滞纳金8666.88。因范希双未能依约按时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工行寿宁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范希双、吴丽玉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工行寿宁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范希双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范希双用卡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范希双、吴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工行寿宁支行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工行寿宁支行与范希双分别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范希双购买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2709103037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汽车,车辆总价值为212000元,范希双自行支付首付款64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范希双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寿宁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8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寿宁支行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115元,以后每期偿还4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范希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2709103037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吴丽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工行寿宁支行与范希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向工行寿宁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范希双在工行寿宁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7年3月9日,范希双共欠借款本金90656.44元、利息17526.6元、滞纳金8666.88元。2017年3月23日,工行寿宁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行寿宁支行与范希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范希双使用购车专项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专项贷记卡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吴丽玉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范希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范希双以其所购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工行寿宁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寿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希双、吴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希双、吴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购车专项贷记卡借款本金90656.4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9日利息为17526.6元、滞纳金为8666.88,从2017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对范希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2709103037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范希双、吴丽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99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范希双、吴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