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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宋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宋秀兰,肖锋,武汉市铁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蔡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铁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芬,公司行政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蔡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裴卫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秀兰、肖锋、武汉市铁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物业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蔡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蔡店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2017年4月10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4967.1元;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仅仅头部受伤,且伤势也不严重,但被上诉人出院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做了人流手术系其自主行为。该人流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人流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仅头部受伤,且都是皮外伤,根本不会出现服用大量药物从而影响胎儿的情况。并且,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出院小结的遗嘱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做人流手术。可见,被上诉人做人流手术既没有合理的医疗建议也没有必要性,完全系其主观判断所导致。宋秀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铁军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蔡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肖锋、铁军物业公司、蔡店街道办事处、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赔偿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54233.48元。其中医疗费23643.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用具2000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2、肖锋、铁军物业公司、蔡店街道办事处、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7时20分,肖锋驾驶登记在蔡店街道办事处的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行至黄陂区新十公路浒铺村路段时,遇宋秀兰、田文翠、郑先涛、祝国洪等人乘坐的,由陈年华驾驶的,登记在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二车发生追尾,造成宋秀兰、田文翠、郑先涛、祝国洪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锋驾驶的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兰及陈年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秀兰于2016年5月19日入院治疗18天,2016年6月6日出院后,又入院做人流治疗8天。2016年6月14日出院后,医嘱全休30天。由于给宋秀兰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宋秀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233.4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宋秀兰虽系农村户口,但长年均在武汉鑫溢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制衣厂做车工。一审法院再查明,蔡店街道办事处虽是本案案涉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的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实际承包给铁军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肖锋是铁军物业公司雇请的专职司机,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通过正常审验,在有效期内。另外,铁军物业公司在事发后为宋秀兰垫付了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3643.48元。一审法院还查明,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由铁军物业公司在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依法核算,宋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003.48元,其中:医疗费23643.48元;误工费4760元﹙85元/天×56天﹚;护理费2210元﹙8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肖锋驾驶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宋秀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肖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则肖锋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肖锋系铁军物业公司雇请的专车司机,所驾车辆虽系蔡店街道办事处所有,但该车已实际承包给铁军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故其由肖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铁军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在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宋秀兰经济损失239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余款14033.48元(38003.48元-23970元),因该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在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由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宋秀兰经济损失14033.48元的责任铁军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宋秀兰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3643.48元,宋秀兰应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蔡店街道办事处辩称,我街道垃圾转运车已实际承包给铁军物业公司,双方合同已有约定,该车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均应由铁军物业公司承担,蔡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宋秀兰在事故发生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使用了大量药物,而宋秀兰系初次怀孕,为了避免因大量用药给胎儿造成不良后果,不再发生新的悲剧,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宋秀兰将怀孕60余天的胎儿打掉,与本案有着必然而直接的关联性,故宋秀兰做人流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肖锋、铁军物业公司、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让宋秀兰被迫做了人流手术,给宋秀兰家庭和个人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较大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宋秀兰做人流手术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宋秀兰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宋秀兰做人流手术就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才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必然而直接的联系,如果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宋秀兰就不会去住院治疗,就不会使用大量药物,更不会去做人流手术,故其抗辩意见,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秀兰经济损失23970元。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宋秀兰经济损失14033.48元。三、宋秀兰返还武汉市铁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3643.48元。四、驳回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武汉市铁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宋秀兰向本院提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和健康指导,可以补强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大量放射线检查,可能对胎儿发育有影响,建议妇产科咨询处理。经质证,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宋秀兰做人流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铁军物业公司、蔡店街道办事处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同意宋秀兰意见。本院认为,宋秀兰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后,在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可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大量放射线检查、药物,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1、早期人工流产;2、车祸伤,且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一审质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铁军物业公司、蔡店街道办事处对以上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即宋秀兰人流手术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肖锋驾驶的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转运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兰及陈年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肖锋应承担对宋秀兰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并无不当。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宋秀兰做人流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做了人流手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人流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查明,宋秀兰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后,在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宋秀兰系初次怀孕,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可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大量放射线检查、药物,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早期人工流产和车祸伤,与交通事故有着必然而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支持宋秀兰做人流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宋秀兰虽不构成伤残,但人流手术给宋秀兰家庭和个人精神上都造成了精神痛苦,一审酌情认定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缤 来自: